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美玲 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其與
張美玲二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張美玲起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張美玲,致張美玲受有右下肢裂傷、左臉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玲警訊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天
成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張美玲為夫
妻關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罪名,為家庭暴力罪。
聲請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多次在上址
毆打張美玲,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何證據足供證明其所訴內
容真實,聲請人於論罪時亦未為被告所犯係連續犯之敘明,是經審理結果,除前
揭時地一次傷害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連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美玲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