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陳律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5K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5K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985-MG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5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博愛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A00N5K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遭舉發員警於臺北市重慶南路與
衡陽路口示意靠邊受檢,員警當時僅以口頭稱「靠邊,停車熄火」,亦未告知具體事由與攔檢目的,要求伊提供身分證號,並逕行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要求伊簽名。伊當日騎車經重慶南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見前方紅燈已放慢行駛速度,因前方計程車輛停靠距離較近,亦在後方停下觀察如何行使至前方機車停等區,且後方亦有機車等候前進,伊為第一輛機車前行,無後方車輛追撞問題,後方車輛亦已停下,除非伊起步行駛不然不可能生追撞問題。舉發員警要求伊停車受檢開單並非立刻進行,伊與員警相距不到五公尺距離,員警能立即提出事由要求伊靠邊受檢,而非繞到後方使用行動裝置輸入車號,查詢伊資料才做出停車臨檢決定,此舉與無差別攔查有何不同,已違反正當程序攔查。
㈡申訴回覆函文提及,因車輛突向右變換行向,險遭他車追撞
,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所有車輛均已減緩車速,機車緩慢向停等區行駛,伊停下觀察如何前行,亦透過後照鏡檢視後方車輛狀況,並無追撞問題,況後方車輛亦可鳴笛示警,惟過程中並未聞鳴笛聲。伊於機車停等區時,員警亦可於第一時間要求靠邊攔檢,但員警卻先繞至後方輸入車號,舉發員警此舉已違反正當程序之攔查,員警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員警未依正當程序攔查,隨機攔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但伊遵守號誌,亦未生危險舉動,舉發員警趁紅燈之際攔查,未告知事由,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員警不得因個人偏見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並未允許員警隨意攔檢。伊在通知單簽名,係因上班時間受限下之選擇,係因不願與員警爭執始簽收,再提出異議。被告僅依據員警證詞為裁決,並未探究其真實,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7時52分許,騎乘985-MGR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註銷,仍駕車」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員警未依正常程序攔查…」部分,經查執勤員警於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重慶南路北向南行駛時,因車輛突向右變換行向,險遭其他車追撞,執勤員警即予以攔查,另查證原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遭(酒駕)吊銷,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據以舉發尚無疑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如下:
⒈此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錄得畫片。影片上顯示:「202
1/11/0518:00:08」。於時間18:00:09~18:00:3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員警持指揮棒要求原告至路旁熄火,員警詢問原告個人資料及是否有駕駛執照,期間員警與原告有對話,警:「哈囉,旁邊停,先熄火。有沒有駕照,你叫什麼名字」,原告:「陳律翔」,員警隨即拿起手中行動裝置核對,可見行動裝置中顯示「姓名:陳律翔」、「吊銷和註記:酒駕吊銷」;警:「車子你的嗎,啊有沒有駕照」,原告:「現在沒有」,警:「對阿,你沒有駕照你還騎」。於時間18:00:
31~18:00:52,原告告知趕上班,請求員警勿開單,員警詢問原告為何被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回答因喝酒。於時間18:00:53~18:01:00,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員警:「你剛在那邊還差點,你切太快人家後面差點給你A到」,原告:「你是說那個喔」。於時間18:01:01~18:02:3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帶身分證件,原告稱未攜帶,員警便詢問原告其相關身分及住址資料。於時間18:
02:37~18:03:22,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後告知原告其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遭吊銷,現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且需開單。於時間18:03:23~18:03:46,員警告知原告不應無照駕駛。於時間18:03:47~18:04:00,員警請原告於行動裝置上簽名(即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於時間18:04:01~18:0
4:29,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並禁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應至被告處所到案及到案日期。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⒉此為證人即舉發員警庭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開始於00:00:05,重慶南路為雙向各二車道,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接近衡陽路口之處車流量相當大,於00:
00:1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接近該路口,有使用右側方向燈,共閃了4次,於該外側車道總共有4輛汽車在原告之前方準備停等紅燈,原告之後亦有數輛機車於其後方,並可見員警於該路口值勤並臉朝原告之位置。於接近該路口時,原告前方之汽車陸續停車,於00:00:20原告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位置,突向右方切入到其右後方機車(搭載乘客)之前方,可見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且該機車騎士有將腳放下停車之情形。原告機車於該機車之前方,向左至第一部汽車之後方繞過後,往前到第一部汽車前方之停等區等候。
㈣依前開之勘驗結果,並佐以舉發機關111年1月13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交字第1113014286號函、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7、65頁)所示,原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經吊銷,吊銷起日為108年12月30日,訖日為111年12月29日,嗣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7時52分騎乘系爭機車至重慶南路一段與衡陽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舉發員警攔查,舉發員警係以掌上型電腦查證後,始確認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內騎乘系爭機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不合法,伊當時之騎乘行為未有
與車輛碰撞之可能,且伊有使用方向燈才向右切,員警卻先以行動裝置查詢系爭機車資訊後始攔查伊,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即攔查,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稱:當時重慶南路北往南(火車
站往總統府的方向),該路口雙向各二車道。原告當時騎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比較偏內側車道位置,接近衡陽路口時,原告突然往右邊偏移,原告右後方的機車(同向行駛)就有急煞,差點撞到原告的機車,當時原告不知道有這個狀況,等紅燈停等時,原告車輛停好以後,我就上前去攔查他(庭呈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證人所證與上開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相符。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重慶南路一段即衡陽路口執行勤務期間,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往右切險造成後方車輛追撞系爭機車,而於機車停等區遭員警攔停並指揮至路旁盤查,嗣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駕駛執照及原告姓名,原告逕表明姓名及無駕駛執照後,經員警以掌上型行動裝置查核相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為舉發。足認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執勤中,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發生危害之虞,而將原告攔停並查證原告身分,是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為,應屬個別攔停無訛,且依其證述及上開勘驗之結果,亦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相符,是以舉發員警查證駕駛人即原告身分,並對之為攔查之行為,應屬適法。雖原告騎乘機車接近系爭路口之時有先使用方向燈始向右切換至其右後方機車之前方位置,亦未發生碰撞,惟其欲向右切換位置時仍應與其他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並非已使用方向燈即得任意向右切換行駛,且縱未發生碰撞,亦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重慶南路一段時,因有
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危險之駕駛行為,而經舉發員警攔停後,經查證後而對原告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