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充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充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充明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蔡宏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宏昇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李充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宏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14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陳明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業就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7996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又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07421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係本院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2份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2份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之交岔路口時,與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
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辯稱: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才需要負比較多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49、130、132頁)。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之交岔路口時,與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共24張(警卷第3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承辦警局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內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CCTV-1.mp4」、「CCTV-2.mp4」2個錄影檔案,並擷取照片10張,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83至88頁)如附表一、二所示。
3、綜合上開案發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與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比對,被告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即將進入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之交岔路口前,路面有繪製「停」標字及白實線之停止線,但被告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有停車之行為,且其亦自陳行車經過「停」標字時並未停車,係行駛至黃色網狀線才開始煞車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其進入交岔路口前,雖見路面繪製「停」標字及停止線,但其沒有先將車輛停止後再續行,上情亦堪認定。
4、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騎乘A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在停止線前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前行,導致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
55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遇此狀況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5、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委員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7996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而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07421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6、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因此,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行車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告訴人騎乘B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可見被告騎乘A車自左前方巷道駛出,伊看到被告後,雖有煞車但仍繼續前行,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告訴人亦證稱伊減速,係因為看到被告機車,而非因車輛欲進入交岔路口,所以減速慢行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徵伊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伊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而上開2份鑑定報告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但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7、被告雖辯稱:上開2份鑑定結果不實在,其並非主要過失責任者,告訴人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且以2車碰撞之距離,及被告時速30公里觀之,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自稱其時速30公里,除其自述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以此作為基礎而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業據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然此僅構成一般行政義務之違反,與認定是否有駕駛行為之過失,並無必然關連,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8、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9、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CCTV-1.mp4」的勘驗內容】:
編號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時間畫面說明100秒至02秒(1)影像開始,播放時間01秒時,畫面上方有1輛機車往畫面下方(中正路155巷北向)直線行駛,駕駛者以下簡稱甲男,甲男機車於進入畫面中上方(中正路155巷與中正路155巷21、10弄)的交岔路口路面所繪製的網狀線前,甲男機車車身有稍微偏移一下,於播放時間01秒時,車身又回正,繼續往畫面下方(中正路155巷北向)直線行駛,如【圖1】紅圈處(本院卷第83頁)。(2)於播放時間01秒時,畫面左方(中正路155巷21弄)有另一輛機車出現,往畫面右方(中正路155巷10弄)直線行駛,駕駛者以下簡稱乙男,如【圖2】綠圈處(本院卷第83頁)。202秒至03秒(1)於播放時間02秒時,乙男機車從畫面左方(中正路155巷21弄),進入交岔路口(中正路155巷與中正路155巷21、10弄)的網狀線,適甲男機車於從畫面上方(中正路155巷南向)直接進入交岔路口的網狀線【未有煞停的舉動】機車輪胎相撞,如【圖3】(本院卷第84頁),後甲男機車往自身機車右側倒落在交岔路口路面網狀線內,如【圖4、圖5】(本院卷第84至85頁)。(2)於播放時間03秒時,乙男機車與甲男機車相撞後,乙男身軀從自己機車躍起,往自身機車右前方方向摔去,即往中正路155巷10弄方向摔去,如【圖4、圖5】(本院卷第84至85頁);乙男機車往自身機車右側倒下,往自身機車右前方滑行,即往畫面右方(中正路155巷10弄)滑行;於播放時間03秒時,乙男與乙男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中正路155巷10弄)。303秒至07秒(1)於播放時間03秒時,甲男倒臥在畫面中間的交岔路口網狀線內,如【圖6】(本院卷第85頁)。(2)播放時間03秒至07秒,甲男倒臥在畫面中間的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沒有動作,錄影檔案結束。附表二【即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CCTV-2.mp4」的勘驗內容】:
編號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時間畫面說明115時35分38秒至15時35分39秒(1)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35分39秒時,於畫面左方(中正路155巷南向)出現一輛機車,往前方(中正路155巷北向)直線行駛,駕駛者以下簡稱甲男;於畫面下方(中正路155巷21弄)出現另一輛機車,往前方(中正路155巷10弄)直線行駛,駕駛者簡稱乙男(未戴安全帽),如【圖7】(本院卷第87頁)。(2)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35分39秒時,乙男機車進入前方交岔路口網狀線前(即中正路155巷與中正路155巷21、10弄的交岔路口),乙男機車後方車燈亮起,但仍繼續往前行,如【圖8】(本院卷第87頁),隨即乙男機車與甲男機車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內相撞,兩車往畫面右方(中正路155巷北向)傾斜,如【圖9】(本院卷第88頁)。215時35分39秒至15時35分46秒(1)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35分40秒時,乙男與乙男機車消失於畫面上方(中正路155巷10弄)。(2)甲男四肢呈大字型,頭部朝上,倒臥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另一側(中正路155巷北向)靠近邊緣線內,甲男身軀與中正路155巷南北方向相同,呈平行倒臥,如【圖10】(本院卷第88頁),直至錄影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