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債務人 張美華 即林 張美華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 科歐 小姐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美華即林張美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從事大樓清掃清潔工一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等語,向本院聲請更生,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838,940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8,901元,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9年前罹患乳癌化療完畢,返
家照顧病重的父親至去世,期間未曾外出工作。自108年8月起從事清潔打掃的臨時性工作,時薪250元至280元不等,每工作日的工作時數5至6小時,但工作機會不固定,每月收入最多12,000元,每月支出約10,499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9年前罹患乳癌化療完畢,返家照顧病重的父親至去
世,期間未曾外出工作;自108年8月起從事清潔打掃的臨時性工作,時薪250元至280元不等,每工作日的工作時數5至6小時,但工作機會不固定,每月收入最多12,000元,每月支出約10,499元等節,有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919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卷第19至35頁、第65至73頁、本院卷61頁、第121頁)。是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23日後迄今,應堪認其每月收入低於12,000元無訛。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0,499元,未逾15,965元,應屬有據。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幾無餘額;且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1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1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51,976元【計算式:10,499元×24月】後,並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3日並未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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