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志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 鍾騰興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江希南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王志嘉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王志嘉、鍾騰興、「江希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 胡麗美 之電話,向胡麗美佯稱:市話帳單尚未繳清、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等語,再將電話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 陳永發 警察,向胡麗美佯稱: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在白紙上簽名3次等語,致胡麗美因而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將裝有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牛皮紙袋,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財福大樓即胡麗美居所1樓正門口右手邊水槽旁塑膠桶上。
㈡同時,王志嘉依「江希南」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前
往上址,待胡麗美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好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收取上開牛皮紙袋;並依「江希南」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分6秒、2分58秒、3分33秒、4分7秒、4分44秒、5分19秒、5分55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7次;復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39分、40分、41分許,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在前揭統一超商美壢門市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1次,共提領20萬元。
㈢王志嘉於提領完畢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燒肉物語燒烤
店,將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上開款項共20萬元及交易明細交付鍾騰興;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由鍾騰興將上開款項共20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鍾騰興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後,將其中3,000元分予王志嘉。嗣胡麗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志嘉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03號卷【下稱21203卷】第77至80頁),並與另案被告鍾騰興於警詢中稱被告是自己提供給「江希南」從事詐欺工作,被告受「江希南」之指揮,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等情相符(見21203卷第63至69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繪圖(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受執行人:被告、鍾騰興)、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受執行人: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燒肉物語店內)、鍾騰興與「江希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王志嘉與「江希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資料共20張、扣押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郵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玉山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21203卷第91至101、109至148、151至157、207、2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並以催繳市話及遭人冒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法施用詐術,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而被告所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取款後,將贓款交付給鍾騰興,再由鍾騰興層轉給「江希南」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指揮者「江希南」、「江希南」派來收款之成員、自己之上游鍾騰興及自己本人等節均知情,顯有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層轉鍾騰興後,再層轉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等情,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或部分底層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江希南」為首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年1月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士檢 卓廉 110偵21203字第111900020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12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收取告訴人放置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牛皮紙袋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後,再轉交鍾騰興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員警之身分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江希南」、鍾騰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
與詐欺集團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有被告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稽(見21203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203卷第197頁),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21203號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但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