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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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柯淑苑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上訴人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長貴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志成,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簡志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其所主張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6、204頁),經核上訴人於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均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上之經濟性,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該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飽受漏水之苦,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卻以該社區經費有限,且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該社區內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每戶補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上限,自申請日起5年內不得重複申請(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而未妥善處理。為免損害情形惡化,其乃自行僱工修補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頂平台1/4,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內天花板之漏水情形,分別支出修繕費259,500元、73,500元,合計33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社區大樓原屬國宅,因國民住宅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而應行自主管理,嗣於95年間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先前由國宅處撥給之專款維修費業已用盡,且每月向各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僅有350元,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乃以補助方式來代替全面修繕,上訴人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支付之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又系爭房屋內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可能有多種,未經鑑定前,屋內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仍待釐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內天花板之漏水修繕費用20,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因老舊受損且未定期維護導致漏水,被上訴人不願修繕,而由上訴人僱工支出修繕費用259,500元,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共用部分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平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另關於系爭房屋內天花板修繕費用73,500元部分,其中工資費用為46,700元不應計算折舊,材料費用26,800元部分,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就超過耐用年數10年以上之房屋,以50%計算裝潢折舊後,為13,400元,合計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費用為60,100元(73,500-13,400=60,10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3,000元,及自1
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上訴人所稱之漏水情形並非全面性,其修繕方式僅需針對漏水處加以補強即可,並無全面重新施作之必要,被上訴人社區共有68戶,位於7樓之住戶,皆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補償費用基準,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又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以新品換舊品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非繫屬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1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2.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房屋室內損壞,上訴人支出頂樓平台漏水工程修繕費用259,500元,支出房屋修繕費用73,500元。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各項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點:
1.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定有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有無理由?
2.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項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房屋室內損壞,上訴人支出頂樓平台漏水工程修繕費用25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照片、施工公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至200頁、216至3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2),而系爭屋頂平台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其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如因年久失修而有漏水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則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屋頂平台因修復漏水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係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其所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房屋室內損壞,上訴人支出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7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漏水照片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0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2),系爭屋頂平台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卻因年久失修發生漏水情形,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損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修繕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優先適用,尚非可採: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可知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因此所生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其可歸責範圍之費用。
2.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先前由國宅處撥給之專款維修費業已用盡,且每月向各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僅有350元,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乃以補助方式來代替全面修繕,上訴人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支付之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內容,該議案之說明欄載明:「原國宅時期屋頂維修專款經費已用罄,屋頂為各棟共同使用,屋齡老化,常有漏水現象,建議重新研擬漏水維修補助標準。」,決議則為:「從98年12月27日起算,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凡有屋頂漏水,經委員會會勘認定事實並維修,提出維修單據,每戶補助新臺幣壹萬元正,以提出單據日期起算,五年內不得重複申請。」(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約定由上訴人專有使用,仍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前開年久失修導致漏水之結果,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社區於原國宅時期之屋頂維修專款經費業已用罄,且向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用金額不高,即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面限制各棟頂樓住戶對於屋頂平台漏水之維修補助金額上限為1萬元,且於5年內不得重複申請,無異要求上訴人在前開補助金額之外,須自行負擔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顯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行使,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足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課予不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之不利益分擔,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有違誠信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工程修繕費用259,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工程支出修繕費用259,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瑞峰工程行所開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其施作之項目,核與一般屋頂漏水工程之修繕,尚無明顯相悖之處,且上訴人於施作之前,業已委由3家業者就修繕費用加以估價後開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295,500元、220,000元、259,500元(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其所臚列之施作項目、範圍及數額相去不遠,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上開漏水情形並非全面性,其修繕方式僅需針對漏水處加以補強即可,尚無全面重新施作之必要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佐證,亦未具體表明修繕費用數額應為若干始為適當,尚難遽予憑採。
2.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73,50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支出修繕費用73,5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46,700元(含拆除及清運6,000元、垃圾費用2,500元、天花板平釘7,000元、天花板崁燈開孔1,500元、天花板間接3,500元、油漆粉刷14,000元、崁燈安裝1,200元、RC混凝土脫落處敲除5,000元、結構補強6,000元)、材料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瑞峰工程行所開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上開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上訴人雖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就超過耐用年數10年以上之房屋,以50%計算裝潢折舊云云,然上開基準係作為火災損害之計算方式,與本件因漏水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兩者間原因關係尚有不同。本院參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超過耐用年數者,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1月17日(見限制閱覽卷宗第4頁),其天花板室內裝潢應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就材料部分之費用於折舊後應以10分之1計算,為2,680元(26,800×1/10=2,680),另加計工資費用46,700元,合計為49,380元(2,680+46,700=49,38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屋頂平台因修復漏水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259,5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49,380元,合計308,880元(259,500+49,380=308,88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數額逾2萬元本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88,880元(308,880-20,000=288,880),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
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