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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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芠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2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012、15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會計蔡小姐」、「陳經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總額不詳比例之報酬。乙○○、「會計蔡小姐」、「陳經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乙○○所有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議員」名義,向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同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2.同日14時43分,匯款40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3.6月3日上午11時15分、6月4日,匯款48萬2000元、28萬3000元(小計76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4.6月4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48萬2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共計203萬6000元)。乙○○遂為下列行為:
㈠乙○○(起訴書誤載為丙○○)旋1.於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58
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25萬元;2.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前往同上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轉匯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於同日15時1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4萬元;4.於同日15時48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成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26萬元;5.於同日16時1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9萬5000元;6.於同日16時21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14萬3000元;7.於3日上午9時47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緯門市,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1000元;8.於3日上午9時48分,前往同上全家超商和緯門市,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1000元;9.於3日中午12時42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28萬元;10.於3日中午12時5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11.於3日13時46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25萬元;12.於4日中午12時42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35萬元;13.於4日13時27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15萬元。
㈡乙○○復1.於2日14時21分,再將領得48萬8000元現金,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2.於2日17時45分,再將領得30萬元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3.於3日13時20分,再將領得48萬2000元現金,在同上大東夜市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4.於4日14時10分,再領得75萬元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4、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1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條;被害人LINE截圖畫面;被害人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開立台中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被告開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存摺(含封面、内頁)、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含封面、内頁)、開立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含封面、内頁)、開立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含封面、内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5-19、21-23、25-31、33-37、39-40、4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11-12、29-32頁;109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第23-24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迂迴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會計蔡小姐」、「陳經理」間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會計蔡小姐」、「陳經理」等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與「會計蔡小姐」、「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轉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後,雖僅係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均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自應就上開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提領款項
之車手,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依通知前往提款之事實,可認其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另就其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均為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應僅認為一行為構成一罪,而其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詐欺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行依加重詐欺罪論處,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行僅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且被告犯案當時年紀尚輕,不知法律規定之嚴重性,並易受利誘而觸犯本案,又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被害人203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悛悔有據。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
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父母同住,業超商店員,月入約2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
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平時均有正當工作,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與領款,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被告持用之帳戶及提款卡,惟該帳戶及提款卡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另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