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80、183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加入「POTATO」手機通訊軟體暱稱「 路飛 」、「牛仔很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因此獲取不法報酬。嗣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路飛」、「牛仔很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丁○○、乙○○、庚○○、丙○○、己○○施用詐術,使其5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戊○○即依「牛仔很忙」指示,會同上開手機通訊軟體暱稱「 古古 (輝輝)」之該詐欺集團成年車手,分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如數轉交予「路飛」以上繳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丁○○、乙○○、庚○○、丙○○、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2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2、109、215、2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庚○○、丙○○、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部分,雖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除外,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47至50、57至58、67至70、79至85、103至106頁),並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資料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丁○○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庚○○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乙○○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43、49至55、57、61至65頁;警二卷第13至23、27至40、51至52、54至55、59、60至64、71至75、77至78、86至90、92至94、96至98、107、109至110、111至118頁;警三卷第35至49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31、47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路飛」、「牛仔很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佯稱購物平台設定、變更問題,告訴人等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路飛」,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故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告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路飛」、「牛仔很忙」、「古古(輝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揆諸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情節輕微,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被害人次、金額均非少數,被告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獲取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犯罪階段均係分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達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從事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得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各該犯行,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被害人次、金額均非少數,已如前述,且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困難,以及檢警查緝該詐欺集團之阻礙,顯見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而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等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並與告訴人丁○○、庚○○經法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丁○○、庚○○諒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兼衡證人即被告母親 郭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平日尚屬乖巧,品行尚稱良好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目前為水電學徒,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下班會再前往幫忙家裡夜市擺攤,與父母、胞姊及祖父同住(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參與時間尚短,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本院已就其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因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已先實際取得報酬42,000元,業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27頁),故被告領得之報酬4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人頭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被告之參與行為(領款時、地、金額)主文欄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明諺 )丁○○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日晚間8時8分 許起 ,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播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將會增加每月扣款金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4分、9時26分許分別匯款75,983元、8,123元至左列帳戶內。戊○○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0分、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區農會,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3,000元(以上共4次,含編號1、2、3之被害人匯款)。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諺)乙○○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播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持續扣款1年份之會員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左列帳戶內。同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諺)庚○○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日晚間6時57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播賣家及銀行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多付十倍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匯款9,234元至左列帳戶內。同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日晚間9時26分許起,佯裝為網路商品賣家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使用批發商條碼,需提供個人帳號、密碼至銀行端進行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89,123元至左列帳戶內。戊○○於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20分、10時21分、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提領19,000元、20,000元(以上共5次,含編號5之被害人第1至3筆匯款)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佯裝網路商城廠商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要變更發票品項,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10時1分、10時7分、10時33分及同年月4日凌晨0時5分、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8元、30,000元、22,123元、45,123元、3,802元至左列帳戶內。戊○○於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20分、10時21分、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提領19,000元、20,000元(以上共5次,含編號4之被害人匯款);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提領20,000元;又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51,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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