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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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 李育坤 之妻提示兌現時遭退票」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李育坤之妻於104年2月26日將上揭支票存入李育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於104年4月20日接獲該銀行通知上揭支票已掛失止付退票」。
(二)證據部分應增列「李育坤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因一己貪念,即侵占被害人 何宗耀 上揭支票1紙,所為應予非難;(3)所侵占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萬6千元,而該張支票嗣經被害人何宗耀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至鉅;(4)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忙朋友販售菸酒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何宗耀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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