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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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聲請人 陳嬌香
林紅綢 陳富姿 原告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陳仁澤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仁澤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菱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府經司字第10351716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因聲請人陳仁澤認於103年8月9日股東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違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期間華菱公司股東會先後選任之清算人 張瑞榮 、 陳俊彥 、陳嬌香等人,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65號、362號、104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於聲請人陳仁澤供擔保後,該等選任之清算人在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嗣聲請人陳仁澤並已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有被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前揭裁定3份及新北地院執行命令3份在卷可憑。以致被告華菱公司現無人可任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認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三、本件雖據聲請人陳嬌香、林紅綢、陳富姿具狀聲請選任被告華菱公司監察人陳富姿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陳仁澤則主張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本件聲請人陳嬌香、林紅綢、陳富姿以聲請人陳仁澤年紀老邁,生活均由其年紀相差42歲之續弦 黃美齡 打理,恐無法作出正確妥適決定,且聲請人陳仁澤擔任董事長時有侵占被告華菱公司之意圖,已屬不適任;而聲請人陳仁澤則指稱聲請人陳仁澤之子女覬覦本件買賣契約之龐大買賣價金,由掛名監察人陳富姿違法召集股東會解散華菱公司等語,惟此等理由顯係被告華菱公司股東間所涉利害糾紛。本院審酌本件係原告基於與被告華菱公司關於坐落臺中市○○區○○區○○路○○號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華菱公司履行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事件,關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係由當時擔任被告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陳仁澤負責簽立及處理,業據聲請人陳仁澤、陳嬌香均 陳明 在卷,是聲請人陳仁澤自屬對本件因上揭買賣契約履行事項較為熟悉。是以聲請人陳仁澤聲請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較陳富姿為適合,爰選定陳仁澤為被告華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