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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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宜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390元,情節甚輕,且該贓物業經告訴人 黃暉峻 領回,被告最終一無所獲,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900元完畢(參本院卷第5頁之和解書及第6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應有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曾犯竊盜罪目前仍在緩刑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竊行,故本件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