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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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5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卷宗,前開裁定經寄存送達聲請人於臺北市之地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抗告期間爲10日,惟加計在途期間3日,前開裁定應係於103年9月13日始爲確定,是以前開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即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