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有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103年」應予更正為「104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本院勘驗承辦員警查獲被告酒駕當時之錄影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2)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酒後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於本院傳訊部分證人及勘驗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酒駕當時之錄影光碟影像後,始坦承犯行;(5)於本院判決前業已前往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其酒癮部分為治療,此有該院用藥紀錄卡、掛號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4年度交易第374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