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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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黃沛青 相對人 黃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黃中強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九六.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五)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 黃暄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所需,實有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9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55)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暄軒、相對人之胞姊黃梓湉均同意上開處分。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平竹仔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104年度監宣第116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係高於公告現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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