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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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宏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宏維因恐嚇取財等案件遭扣押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私人使用,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戴宏維涉犯恐嚇取財、賭博等罪,而以104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3796號、第3995號、第4947號、第5068號、第5317號、第5318號、第879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王伯瑜 曾接獲以被告戴宏維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並於電話中遭對方出言恫嚇,且被告戴宏維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認共犯 張淙榆 (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曾用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王亭凱 之家人,並講述要在其家附近張貼宣傳單或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與張淙榆等人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另被告戴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三)中,亦有透過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邀約賭客聚眾賭博,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是否完全與犯罪無關,而非供犯罪所用,尚須留待審理時確認,故上開扣案物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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