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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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稱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稱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稱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水廠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嘉義縣○○鄉○○○道台82線公路5.1公里處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察覺王稱賢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稱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