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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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57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 邱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寶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510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邱進寶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惟聲請人業已搬遷新址,致未能繼續住於原限制住居地,而有變更住居之需要,請求將限制住居處所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510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邱進寶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2月5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茲聲請人以被告搬遷之故,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租屋處「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510室」,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擬變更之址確為其所租賃之房屋,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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