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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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浩霆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林浩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霆與 劉修豐 因有誤會,林浩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5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志成冷凍食品工廠內,持伸縮警棍毆打劉修豐之左手臂及背部,致劉修豐受有左前臂及左腕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修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 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