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將他人之
建築物佔為己用,且竊佔時間非短、對於所有人所生損害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犯後就客
觀事實並無隱瞞,僅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於犯罪有所辯解,且
於偵查程序中,已移除大部分堆積物品,有被告所提移除後
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並勵
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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