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嗣加簽契約變更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8月7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
,如無違約情事,屆期自動展延1年,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825計付,如被告延
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9,85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契約書、契約變更、客戶放款帳務明細、單一利率查詢、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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