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151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
扣案強力膠參條、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塑膠袋伍個,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紫陽公
園內)
(三)行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
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三條、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塑膠袋五個扣案
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