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能力既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
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
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97年7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惟被
告乃於其起訴前之95年8月16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足憑,洵見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被告乃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因此既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