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且本院依
職權自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甲○○(或 郭哲瑋 )之戶籍資料
,均查無此人,又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亦未補正,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