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樓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向建華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三十萬元
,貸款期限均為六十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貸款利率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九九
及百分之六點三七五,倘借款屆期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能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均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即清
償前述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月付金繳款紀錄查詢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即裁判費四千一百九十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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