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訴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330,35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
抗告人實係針對鈞院駁回抗告人依協調同意書請求施作不加
價之新臺幣(下同)330,350元之部分,並非針對所有敗訴
部分上訴,鈞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有敗訴部分之金額(即
1,017,328元)核定裁判費,尚有未當,爰更正上訴聲明一為
:「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330,350元本息部分廢棄。
」,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之原上訴聲明一,雖記載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惟依其上訴聲明二,尚可認定其真意僅欲針對第
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330,35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
依其上訴可得之利益即330,350元,核定裁判費為5,460元
。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有敗訴
部分之金額即1,017,328元,核定裁判費為16,647元,尚有
未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
變更如主文第2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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