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0、二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 海洛 因伍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貳公克、零點零玖貳肆公克、壹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捌玖玖公克、伍點壹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塑膠夾鏈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倫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以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執行另案感訓處分,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先與丙○○、甲○○等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迨談妥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丙○○、甲○○,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乙○○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據報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乙○○確有密集以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九龍街口查獲乙○○,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八四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先後在其身上及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零二公克、零點零九二四公克、一點二七八七公克、零點八九九公克、五點一七五二公克),另於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塑膠夾鏈袋六十個、電子磅秤一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丙○○、甲○○等人雖有認識,但只是一起合資向綽號「 阿華 」之人購買海洛因,先後曾有過四、五次之多,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張」、「兩張」等用語,係指對方身上有多少錢,以方便確認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丙○○、甲○○等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與丙○○、甲○○等人合資購毒,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載明被告確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事,而證人丙○○於審理時復已詳細說明其與被告合資向「阿華」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另依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至於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於為警查獲後未久即進行詢問,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中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三十二秒許,丙○○向被告表示:「你那裡有筆嗎?」,被告則答稱:「有啊!舊的。新的沒帶出來,我帶你去買。」等語。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詢問被告及證人丙○○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坦承當日確有拿五百元之海洛因給丙○○,證人丙○○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另證人丙○○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結證稱:「(問:此次有否完成交易?)這次有。」、「(問:如何得知?)因為我沒注射針筒,我問他有沒有,所以有一點印象。因我買的都是小數目的海洛因,沒有人要賣。」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五百元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
(三)又依前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五十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向被告詢問:「去找你方便嗎?」,被告答稱:「嗯!多少啦!」,丙○○隨即表示:「拿一張啦!」,被告還回稱:「一張喔!夠嗎?」,丙○○告稱:「有啦!你車上可以用嗎?」,被告稱:「不行啦!」,丙○○答稱:「好啦!我過去。」等語。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詢問被告及證人丙○○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坦承當日確有上開對話,但表示拒絕幫丙○○調取海洛因,惟證人丙○○已於當日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另證人丙○○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結證稱:「(問:此次有否完成交易?)有。」、「(問:為何你上次跟檢察官說沒有完成交易?)應該是有,因為我就是問能不能在他車上買海洛因的機會很少,所以印象中我有買到。」、「(問:所以你八月四日買了二次?)沒錯。」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在通話過程中一再與丙○○確認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表示拒絕販售之意,僅否決丙○○所提車上交易方式之可行性,而丙○○亦隨即附和而表示親自往取,尚難認被告所言當次拒絕提供海洛因之辯解屬實,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五百元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
(四)另甲○○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十二分零七秒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被告在電話中向甲○○表示:「我在文心路跟中港路旁邊的全家。」及「妳要多少?」,甲○○則答稱:「二碗啦!」,被告則催促稱:「好啦!快一點。」等語。其後再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七分十秒許,甲○○在電話中告知:「我到了。」,被告答稱:「好。我在旁邊。」等語。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詢問證人甲○○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旁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等語。另證人甲○○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偵訊及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伊與綽號「阿美」之友人一同前往上開處所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且由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二千元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
(五)再依前揭丙○○與被告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零五分十三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向被告詢問:「拜託一下啦!要一張。看你在哪裡,我過去給你拿。我開車,我要回去交車啦!」,被告答稱:「這裡要怎麼跟你報?」,丙○○隨即表示:「你看哪裡比較方便?」,被告回稱:「北平路跟興安路。」,丙○○告稱:「我去過啊!我在三角那裡等你。」,被告稱:「嗯。」等語。另證人丙○○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結證稱:「(問:此次有否完成交易?)有。我叫阿倫(即被告)幫我買了一張海洛因。就是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一千元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
(六)又依前揭丙○○與被告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向被告詢問:「你那裡有新筆嗎?」,被告答稱:「有啦!」,丙○○隨即表示:「我現在過去,馬上到喔!」,被告詢問:「多少?」,丙○○稱:「五百元而已啦!我剛回來。」,被告回稱:「快一點啦!」,丙○○表示:「我馬上到。」等語。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詢問被告及證人丙○○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坦承當時確有提供五百元海洛因予丙○○,證人丙○○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另證人丙○○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就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證稱:「(問:此次有否完成交易?)有,這次買五百元。」、「(問:為何上次說沒有?)次數太多,印象一點模糊,我是看到現在譯文問有否筆,我才想起來。」等語。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與丙○○於同日凌晨二時零分三秒許,猶相互通聯確認對方所在位置,顯見當時仍未完成毒品交易。至於渠等二人雖於其後之凌晨二時三十六分四十四秒再次通話,惟丙○○在電話中係稱:「我現在『回頭』跟你拿一張……。」等語,足徵丙○○應已到過被告所在處所拿取上開五百元之海洛因,否則即無在對話中明示折返之理;況丙○○如係尚未完成前揭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所提及之毒品交易,按理丙○○僅需告知自己尚在往取途中,或探詢被告是否更換所在位置即可,自毋庸重新贅述購毒原因及數量。則被告將上開五百元海洛因實際售予丙○○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至二時三十六分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略載為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進行交易,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五百元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
(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以其係與丙○○、甲○○二人合資購毒云云為辯,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業已坦認曾經賣三、四次之海洛因給丙○○,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五百元,交易地點則在臺中市○○路與九龍街口等語;再於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坦言曾經販賣海洛因予丙○○三至四次,此外還有賣毒品給兩名女子等語,均已自白其確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然辯稱:伊接受法院訊問時,係指幫忙丙○○調三、四次毒品,偵訊時則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所言並非實在云云,惟被告於當日接受本院訊問前,曾由檢察官在偵訊時告知販賣毒品最重可判死刑,則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承認販賣毒品之嚴重後果,如非其確有販毒情事,豈有可能再於本院訊問時坦言販賣海洛因?而被告倘真於偵訊時毒癮發作甚至胡言亂語,何以於聽聞檢察官提及上開販賣毒品之最重法定本刑後,隨即噤聲不答沉默以對?顯見被告當時理智尚稱清楚,應答進退自如,並無其所辯稱之精神狀態欠佳情事。從而,被告前揭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仍具任意性,其以前揭情詞為辯,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八)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係與被告合資向綽號「阿華」之人購毒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辯稱:「……我們都是一起去合資購買,不會讓我單獨去交易。」云云,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稱:「一般都是乙○○聯絡,因我有工作,我再跟他一起拿錢去拿,如果我沒空就叫他自己去拿。」云云顯不相符。而被告如與丙○○一同合資前往購買海洛因,按理渠等二人在受領毒品後,即可各自依其出資比例朋分海洛因帶回施用,又何需再以電話聯絡拿取毒品事宜?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多寡、各自出資比例、購毒對象是否均為綽號「阿華」之人、何時洽購毒品等重要交易訊息,均表示無法確定,且未必先將購毒資金交予被告,而是由被告先行支付所需款項,此與一般吸毒者相互合資購買毒品時,清楚認知洽購毒品之對象、時間、出資比例,甚或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有別,已難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合資購毒情節屬實。否則,被告如係以自有資金購買數量不等之海洛因後,再按丙○○日後所需逐次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則被告所為與一般常見之販賣海洛因犯罪又有何異?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九)而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先後在被告身上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八四號之住處內,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零二公克、零點零九二四公克、一點二七八七公克、零點八九九公克、五點一七五二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六三一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此外,並有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零二公克、零點零九二四公克、一點二七八七公克、零點八九九公克、五點一七五二公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塑膠夾鏈袋六十個、電子磅秤一臺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丙○○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以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執行另案感訓處分,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有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合計僅有四千五百元,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曾一度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零二公克、零點零九二四公克、一點二七八七公克、零點八九九公克、五點一七五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部分,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此與其餘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六十個、電子磅秤一臺等物,均屬供被告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毒品外包裝、行動電話、塑膠夾鏈袋、電子磅秤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三)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五百元、五百元、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部分(合計為四千五百元),則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四)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由其本人申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SIM卡之所有權,雖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本院仍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應屬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則無從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1│九十六年八│丙○○│臺中市北屯區│價值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四日凌晨││太原路三段與│幣五百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零時四十五││九龍街口(起│之海洛因│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分許││訴書附表誤為││因伍包(不及於外包│││││臺中市北屯區││裝,驗餘淨重分別為│││││安順四街三十││零點零捌零貳公克、│││││八號附近某處││零點零玖貳肆公克、│││││)││壹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捌玖玖公克、伍│││││││點壹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35│││││││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為00000000│││││││32號SIM卡)、塑膠│││││││夾鏈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九十六年八│丙○○│臺中市北屯區│價值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四日下午││太原路三段與│幣五百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四時十分許││九龍街口(起│之海洛因│年叁月。扣案之海洛│││││訴書附表誤為│(起訴書│因伍包(不及於外包│││││臺中市北屯區│附表誤載│裝,驗餘淨重分別為│││││安順四街三十│為一千元│零點零捌零貳公克、│││││八號附近某處│)│零點零玖貳肆公克、│││││)││壹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捌玖玖公克、伍│││││││點壹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35│││││││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為00000000│││││││32號SIM卡)、塑膠│││││││夾鏈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九十六年八│甲○○│臺中市西屯區│價值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五日下午││中港路與文心│幣二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七時三十分││路口「全家便│之海洛因│年叁月。扣案之海洛│││許││利商店」附近││因伍包(不及於外包│││││某處││裝,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貳公克、│││││││零點零玖貳肆公克、│││││││壹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捌玖玖公克、伍│││││││點壹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35│││││││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為00000000│││││││32號SIM卡)、塑膠│││││││夾鏈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九十六年八│丙○○│臺中市北屯區│價值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八日凌晨││北平路與興安│幣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二時五分許││路口│之海洛因│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貳公克、│││││││零點零玖貳肆公克、│││││││壹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捌玖玖公克、伍│││││││點壹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35│││││││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為00000000│││││││32號SIM卡)、塑膠│││││││夾鏈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九十六年八│丙○○│臺中市北屯區│價值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九日凌晨││太原路三段與│幣五百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二時至二時││九龍街口(起│之海洛因│年叁月。扣案之海洛│││三十六分間││訴書附表誤為││因伍包(不及於外包│││之某時(起││臺中市北屯區││裝,驗餘淨重分別為│││訴書附表誤││安順四街三十││零點零捌零貳公克、│││為二時三十││八號附近某處││零點零玖貳肆公克、│││六分許)││)││壹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捌玖玖公克、伍│││││││點壹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35│││││││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為00000000│││││││32號SIM卡)、塑膠│││││││夾鏈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