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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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
14、8098、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 王晨俞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與 蔡俊明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人,及由丙○○僱請不知情之 賴景松 駕駛附有吊桿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 臺中縣 ○里鄉○○村○○路○○○號乙○○所開設之木材廠,先由王晨俞藉口向乙○○表示該木材廠有其所遺失之漂流木,乙○○自認其木材均係合法購買,遂向王晨俞表示,請王晨俞在該處尋找,如有尋獲願即歸還等語。王晨俞因未尋獲其所稱之噴有「輝」字之木材,遂改由蔡俊明向乙○○表示要將所有木材運走,經乙○○拒絕後,蔡俊明乃再向乙○○脅迫稱如果不肯,將要押走乙○○及在場乙○○之友人 賴永發 ,乙○○、賴永發見對方人多勢眾,及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衡量客觀情勢,怕果真拒絕對方要求,恐將身陷險境,乃不敢強力抗拒,而推由賴永發出面與丙○○討價還價,丙○○佯示日後如能證明該木材係乙○○所有願意歸還,賴永發為避免事端擴大,遂勸請乙○○不如先讓王晨俞、丙○○、蔡俊明等人將2根木材運走,日後再向王晨俞等人討回,乙○○ 盱衡 在該客觀上已無抗拒可能之情況下,不得已而應允。王晨俞、丙○○及蔡俊明等人隨即利用不知情之賴景松吊運走乙○○所有之木材2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賴景松並依丙○○之指示將木材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農地(即中投公路1-P12橋墩前)放置。事後乙○○打電話予王晨俞,要求王晨俞至其住處與其、乙○○之弟及 廖修禮 等人對質,以釐清上述2根木材之所有權,王晨俞將上情告知丙○○後,丙○○隨即於96年3月5日晚上轉述予蔡俊明知悉,丙○○、王晨俞、蔡俊明等人竟共同基於前揭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俊明與具有相同犯意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乙○○住處附近等待丙○○之通知,丙○○、王晨俞則夥同具有相同犯意綽號「 阿志 」及「阿志」之成年男子,於93年9月6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縣○里鄉○○村○○路396之68號乙○○之住處,與乙○○爭論木材之所有權,歷時約30分鐘後,丙○○即以電話通知蔡俊明等2人至乙○○住處內,蔡俊明即以乙○○就前3日遭彼等吊走木材之事對外放話,令彼等十分不爽,蔡俊明隨即持不明型式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敲打乙○○頭部,使乙○○受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與此同時另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亦持不明型式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押住乙○○之妻子 賴貞良 ,控制賴貞良之行動自由,賴貞良遂請蔡俊明等人不要這樣,蔡俊明改以槍枝指著賴貞良叫賴貞良不要講話,隨後蔡俊明並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脅迫乙○○於3日內匯款100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讓乙○○好看等語,旋即與丙○○、王晨俞等人相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欲令乙○○給付上開款項。嗣因乙○○立即報警並未匯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景松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 渠等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賴貞良及同案被告王晨俞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與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相違,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賴貞良及同案被告王晨俞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業據渠 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中證人乙○○、賴貞良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而同案被告王晨俞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案陳述,但本院審理時已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在案,本院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警方所拍賴景松於案發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之照片及上開
2根木材放置地點之照片4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208、209頁)及被害人乙○○所提出木材放置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張(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係因人為操作、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 陳浩然 所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44頁至第15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該照片及現場圖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照片及現場圖乃係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及現場圖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永豐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永豐銀行心字第0035號函所附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5年12月20日橋存字第0950001340號函所存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12、213頁),係該銀行紀錄用戶之開戶申請、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行被害人乙○○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105頁),係屬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同案被告王晨俞、蔡俊明等7人,於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上述木材廠找尋王晨俞所遺失之木材,曾聽見蔡俊明向乙○○恐嚇如果不讓渠等運走木材即要押走被害人乙○○、賴永發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賴景松運走2根木材;及坦承於93年9月
6日下午3時許,其與王晨俞等人在上揭乙○○住處,與乙○○爭論上述2根木材之所有權係何人所有,事後蔡俊明與一名成年男子攜槍進入乙○○住處,毆打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93年9月3日當天因王晨俞向伊表示乙○○木材廠有其所有之木材,伊因而陪同王晨俞前往乙○○的木材廠,雖然找不到有漆有「輝」字的木材,但王晨俞說木頭有水洗掉的痕跡。因王晨俞說他遺失的木材價值很高,因而帶走2根木材,如乙○○能證明並沒有從王晨俞的西瓜田拿走木材的話,伊會負責載回吊走的木材還給乙○○。蔡俊明會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蔡俊明到臺中來時我們都會一起吃飯,伊沒有刻意找他來,因為這件事情伊才知道他的脾氣那麼暴躁,伊不能今天找蔡俊明來,後續處理的事情不找蔡俊明來,所以93年9月6日伊還是找蔡俊明來,伊不讓蔡俊明進去,後來蔡俊明進來不分青紅皂白就毆打乙○○,我們都愣住了。當時伊沒有打電話通知蔡俊明進去乙○○的家裡,伊是打電話給伊女友,約2、3通左右云云。惟查:
㈠證人賴永發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木材廠被吊走2根木材
之情事,結證稱:「(問:當時你見到的情形如何?)我們回來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王晨俞說要吊木材,說我們去拿到 阿輝 的木材,其實裡面沒有王晨俞的木材。」、「(問:當時有幾人在場?)應該有7、8個人,我沒有認真算。」、「(問:當時他們有無在木材廠那邊找木材?)有,因為那時候木材很多,就是在香蕉樹旁邊,因為木材上面有堆花梨木,阿輝他直接就去吊了,因為那時候好的木材怕會有人吊走,所以放在花梨木下。」、「(問:阿輝如何吊?)用吊車,應該是王晨俞叫吊車來吊的,吊車我也不認識。」、「(問:王晨俞當時在做何工作?)他在夾木材。」、「(問:當時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如果不給木材就要押人?)有,就是那群人說的,但是我不認識。」、「(問:是否是王晨俞說的?)他沒有說。」、「(問:為何當時只有吊2根?)因為花梨木沒有經濟價值,那2根比較有價值。」、「(問:當時你有沒有勸告訴人乙○○說先讓他吊走兩根?)當時很多人,他們說如果不讓他們吊走木材,要把我們押走,我就說先給他們吊,以後要處理再處理。」、「(問:乙○○木材廠的木材來源?)他買的。」、「(問:有無撿的?)比較少,都是在河床撿的。」、「(問:阿輝是何人?)就是種植西瓜的王晨俞。」、「(問:那天阿輝那些人說要吊走木材,乙○○有無阻止?)有,但是他們那些人說要押走我們。」、「(問:王晨俞是否在那群人說,如果你們不給他吊,就要押人後,阿輝才開始吊木材?)是的。」、「(問:是否無法阻止才讓他們吊走木材?)是的。」、「(問:乙○○如何阻止?)因為他說那個木材是他向別人買的,不是阿輝的,他用口頭說。」、「(問:阿輝有無找到他的木材?)沒有。」、「(問:讓不讓他們吊木材,彼此有無爭執很久?)有。」、「(問:王晨俞在夾木材的時候,他有無比出那根木材上面有噴上輝字給在場的人看?)沒有,那時候木材被花梨木擋住,他就直接從底下抽出來,沒有比給我們看。」、「(問:在場的人有說,如果不要讓木材讓他們吊走,要押走何人?)我和乙○○。」、「(問:王晨俞聽到人家這樣講的時候,當時有無出面阻止?)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19至125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3年9月3日下午4時王晨俞和其他的人到你所開設的木材工廠所為何事?)王晨俞說他有2根木材丟了,在我的木材廠裡面,我就跟他說,請他來找,如果有我就吊還給他,所有木材吊起來找,找不到,蔡俊明就說要把所有的木材吊走。」、「(問:是何人要將你的木材吊走?)蔡俊明。因為王晨俞說有木材在我那裡,木材上有輝字,吊起來看沒有,他繼續要吊我的木材,我說那些木材是我用錢去買的,我和我朋友賴永發說那是我的木材,後來王晨俞繼續將木材吊上車,我不給他吊上車,蔡俊明對我說,要不然要將我和賴永發押走,後來賴永發就跟丙○○說2根木材就讓你們吊走。但蔡俊明就說要將所有三百多噸的木材吊走後,我們就給他吊走2根木材了,因為他們人多。」、「(問:當時他的口氣為何?)當時我看到他的腰間有鼓鼓的像槍,他用台語說,木材如果不給我們,就要把我們押走,賴永發說要我們不要惹事。」、「(問:蔡俊明本來要吊走所有的木材,後來為何只吊走兩根?)因為我們說這些木材買來都有憑據,但是蔡俊明跟丙○○說,吊兩根回去交代就好了,因為他們純粹要來拗我們的木材。」、「(問:蔡俊明和丙○○說,如果不讓他們把木材吊走時,要將你和賴永發押走的事,王晨俞是否知道?)知道,因為談這件事情談了很久,這話題重複好幾遍,後來王晨俞已經將木材吊上車後,蔡俊明還是一直講沒有將你木材吊走,就要將人押走,當時王晨俞在旁邊。」、「(問:王晨俞聽到丙○○、蔡俊明這樣講時,他有何反應?)沒有任何表示。」、「(問:是否那兩根木材都是王晨俞夾的?)我可以很確定是王晨俞夾的。」、「(問:有沒有可能司機自己去夾?)不可能。司機在車斗和車廂之間控制操作機器,一定要有另外一個人去夾木材,我確定2根木材都是王晨俞他夾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75至8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賴貞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問:當時有無聽到有人說,要威脅你或是乙○○的話?)木材吊起來的時候,王晨俞說,木材有噴名字或是代號,但是吊起來時,沒有看到,他硬要吊走,我先生不肯,當時賴永發有在場,王晨俞以外的一名男子,就對我先生表示說,如果木材不讓他們吊走,就要押我先生和賴永發走,賴永發說不然木材就給他們吊走,當時還有一個人表示說木材先吊走,萬一證明不是王晨俞的,就還給我們。」、「(問:那個人說不給他木材就要押人的話,說了幾次?)好幾次。」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85、87頁)相符。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晨俞、蔡俊明等人,在乙○○所有木材廠內並未尋獲王晨俞所宣稱失竊之1根木材,且聽見於蔡俊明出言恐嚇:如不讓渠等載走木材,將押走乙○○、賴永發等語時,不出言阻止蔡俊明之犯行,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賴景松將不屬王晨俞所有之2根木材載走,益見被告確實夥同王晨俞、蔡俊明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以脅迫手段,強行吊取被害人乙○○之木材運走之犯行。
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我朋友綽號『 宇生 』介紹才
認識王晨俞,我朋友綽號『宇生』告訴我他朋友王晨俞在西瓜園的木材被人強行拿走,王晨俞說不敢自行前往處理,拜託我與他一同前往木材廠指認樹頭,我們打電話約○○里鄉○○路中社花市見面共同前往處理。」、「我與阿志及阿志的朋友3人駕駛我所有三陽CRV黑色休旅車前往。先前我與蔡俊明在臺中市澎湖餐廳吃飯,我有提到樹頭的事,我問他是否要處理,他(指蔡俊明)有答應要處理,93年9月3日我用電話與他聯絡共同前往,蔡俊明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共3人前來。」、「我通知一名綽號『 阿松 』(即證人賴景松)的男子駕駛大貨車(車上有吊桿)前來吊樹頭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處農地(中投公路1-P12橋墩前)寄放。
」、「當時王晨俞告訴我們他所有的樹頭,有噴漆做記號,我們與王晨俞至乙○○的木材堆置場去找,當時沒有找到王晨俞的樹頭,王晨俞當場向我們說可能被運走,蔡俊明說下來處理事情不能走白工,要載走現場的木頭,當時乙○○不願意讓我們載走現場的木頭時,蔡俊明又說不讓我們載走就要把人強行押走,蔡俊明在現場就叫王晨俞挑選比較好的樹頭,乙○○就向我們說你們挑1支比較好的樹頭載走,讓這事情就這樣結束,結果吊第2支時,乙○○就說2支就超過了,蔡俊明就說好了。」、「(問:為何王晨俞會挑選2支樹頭讓你們載走?)因為王晨俞找不到他的樹頭,所以挑選
2支樹頭給我們當做是處理該事情的報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認:我們有7個人去找木材,王晨俞找我去的,王晨俞說他的木材被偷走,木材有噴漆他要去找回來,其他的人是我找去的,但沒有找到。蔡俊明要求去吊1個木材事情就解決。「(問:是否有說不讓你們吊走就要押走乙○○?)後來蔡俊明有這樣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67頁),及證人賴景松於警詢中證稱:「93年9月3日約中午12時左右,有一綽號『 忠誠 』(即被告)的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於下午3時左右開吊車至臺中縣○里鄉○○路中社花市前等他要吊木材。」、「到現場時丙○○要我吊走木材廠內其中2支樹頭,當時我將2支樹頭吊上車後丙○○即問我有何處可以寄放該2支樹頭,我跟他說可以放位於大里市○○○○路邊園藝石材場內。」、「我將該2支樹頭吊回大里市○○○○路園藝石材場內一段時間後,有一名游先生前來問該2支樹頭有無要賣,我便聯絡丙○○問他樹頭有無要賣,便由他們自行議價買賣。」、「游先生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以新臺幣5萬元成交。」、「因為丙○○先前有欠我吊鐵材及木材貨櫃等運輸費用所以拿那5萬元給我抵扣,他現在還欠我3萬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以觀,足證同案被告王晨俞係透過被告找來蔡俊明等人及僱請證人賴景松駕駛上述車輛,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上述木材廠,以上述非法手段,強行吊走木材2根,賴景松並依被告所言將木材放置於大里市○○○○路園藝石材場內(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農地),事後並將木材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游先生,所得用以抵付被告積欠賴景松之款項,顯見被告係主導本件強盜案件及實際獲得販賣木材利益之人甚明。準此,益徵證人乙○○、賴永發、賴貞良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與同案王晨俞、蔡俊明等人實際上並未尋獲王晨俞所稱失竊之木材,卻仍執意強行吊走被害人乙○○所有之木材2根,彼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至於被告等究夥同若干人前往被害人乙○○之木材廠強取木
材?被害人乙○○、證人賴永發、賴貞良多次陳述,均僅得概略之數,或「7、8人」,或「8至10人」,或「10名以內」;另同案被告王晨俞前後所供述,或稱「共與3人前去」,或稱「在場有我及丙○○、蔡俊明、乙○○夫婦及不知名之人共約7人在場」,或稱「我與綽號 雨生 、丙○○(綽號 阿誠 )、1名吊車司機,及與丙○○一同前來之6至7名年輕人」,或稱「當時共有5、6人」,出入極大。本院參酌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所供述:「我搭乘丙○○朋友駕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車上連我共4人,丙○○坐另1台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上3人),總共2台車7個人,我只認識丙○○,其餘都是丙○○的朋友,我們到臺中縣○里鄉○○村○○路中社花市跟王晨俞及1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再一同前往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木材廠」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51頁)以觀,足認蔡俊明供述之情節較具體而微,應較可採。故本件實際到被害人木材廠者,除駕駛吊車之賴景松因係受僱到場,聽從他人指揮,應無犯意聯絡外,其餘9人,或實際執行吊取木材之分工,或在場助勢,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上述大貨車之照片及上開
2根木材放置地點之照片4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208、209頁)、被害人乙○○所提出木材放置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張(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㈣被告、同案王晨俞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3年9月6日下
午3時許,至乙○○之住處,與乙○○爭論木材之所有權,約30分鐘後,蔡俊明等2人至乙○○住處內,以乙○○就前
3日遭彼等吊走木材之事對外放話,令彼等十分不爽,蔡俊明隨即持槍敲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上述傷害,另一位男子,亦同時持槍押住賴貞良,控制其之行動自由,賴貞良遂請蔡俊明等不要這樣,蔡俊明改以槍枝指著賴貞良叫賴貞良不要講話,並隨後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乙○○於3日內匯款100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讓乙○○好看,旋即與被告、王晨俞等人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人賴貞良分別於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被害人乙○○因遭蔡俊明持槍敲打頭部,致造成頭皮撕裂傷6公分,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
105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乙○○、賴貞良等人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蔡俊明會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蔡俊明到臺中
來時我們都會一起吃飯,伊沒有刻意找他來,因為這件事情伊才知道他的脾氣那麼暴躁,伊不能今天找蔡俊明來,後續處理的事情不找蔡俊明來,所以93年9月6日伊還是找蔡俊明來,伊不讓蔡俊明進去,後來蔡俊明進來不分青紅皂白就毆打乙○○,我們都愣住了。當時伊沒有打電話通知蔡俊明進去乙○○的家裡,伊是打電話給伊女友,約2、3通左右云云。及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和王晨俞談論的過程中,王晨俞並沒有不友善或恐嚇的行為,只是在爭執木材的所有權,蔡俊明等人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不出來是丙○○、王晨俞的意思。當時王晨俞、丙○○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賴貞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審理證述:「王晨俞和那些人進到我家,王晨俞為了2根木材的事情和我先生談,王晨俞的口氣還好,後來蔡俊明帶2個或3個男子進來,很兇地說,我跟你吊2根木材,你是不爽喔!……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起來不是王晨俞、丙○○指使蔡俊明這樣做,應該是蔡俊明自己的意思,因為蔡俊明看起很兇、很壞,而當時王晨俞、丙○○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
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證稱:「我與王晨俞、蔡俊明、阿志及阿志的朋友,及蔡俊明2位朋友,共7人前去。蔡俊明與他朋友駕一部黑色休旅車,我駕駛我所有三陽休旅車,王晨俞自行前往,我們在中社花市集合,我先叫蔡俊明與他朋友在外等候,我與王晨俞及阿志與阿志的朋友4人先進去。」、「因王晨俞告知我說乙○○在社會上放風聲要修理王晨俞,我聽到就再次通知他們前來理論,以證實乙○○有沒有放風聲要修理王晨俞,談話當時乙○○說沒有放風聲,王晨俞就又與乙○○爭論樹頭之事,連同當時說要找證人要到現場對質,證人有到場,但證人在現場說乙○○沒有載走王晨俞所有之樹頭。」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3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供證(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68頁)。
另參酌被害人乙○○及證人賴貞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在其住處內,是丙○○一直撥打行動電話聯絡,隨後蔡俊明等人即攜帶槍械等物進來,敲傷被害人,並脅迫匯款等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95頁),及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蔡俊明等人係被告為同案被告王晨俞之故而邀約前來,並請蔡俊明等人先在外等候,堪認被告自始安排蔡俊明等人在外等候,隨時應被告之通知進入乙○○之住處。而蔡俊明開口脅迫被害人又係假藉日前吊運被害人木材之事,該事被告、王晨俞均恰參與其中。綜上可知被告與蔡俊明、王晨俞等人事先已就如何因應被害人反應預做準備,並由被告與王晨俞先扮演「白臉」角色,試圖軟化被害人乙○○訴求,迨未獲乙○○之善意回應,即由丙○○通知在外等候之蔡俊明等人攜帶槍械入內,敲傷被害人乙○○之頭部,並脅迫如乙○○不匯款,將對其不利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乙○○匯款。而乙○○及其妻賴貞良因僅見在彼等屋內情況,卻不知蔡俊明等人實已在外等候通知入內等謀略,故誤認被告與王晨俞等人可能與蔡俊明等人之強勢作為無關,渠等所證被告與王晨俞如何未出言恐嚇等情,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蔡俊明要求被害人匯款100萬元至上述2個帳戶,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向銀行查詢結果,其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係楊玉嬋;而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係 王銘發 ,均非被告、王晨俞等人所有,固有永豐商業銀行
95年11月23日永豐銀行心字第0035號函所附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5年12月20日橋存字第0950001340號函所帳戶等資料附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12、21
3頁)可憑,但上述帳戶使用者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而僅是被告等人牟取不法所得工具之一,被告等人極有可能向他人借用上述帳戶以供取款。是以上開銀行帳戶非被告、王晨俞、蔡俊明等人所有,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參以被告等人上開強行吊運被害人木材時,結夥人數達9人
之眾,其中蔡俊明腰間更疑似攜有槍械,而乙○○一方則僅有其夫妻及賴永發同在,人單勢薄,蔡俊明更揚言如拒絕其等吊走木材,將強行將乙○○及賴永發押走。另被告等人數日後要脅被害人乙○○匯款之場合,被告等糾集人數達6人,其中蔡俊明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更持不明槍械,敲擊被害人乙○○頭部成傷,且以槍口直指賴貞良,衡之社會上普遍認知之客觀情事,被害人乙○○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解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強盜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晨俞等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脅迫吊運木材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強暴被害人匯款100萬元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脅迫吊運木材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強暴、脅迫乙○○匯款100萬元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起訴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亦認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出面邀請蔡俊明等人,共同與同案被告王晨俞等人至被害人乙○○之木材廠,由蔡俊明出言脅迫將押走乙○○、賴永發,並由王晨俞動手以吊車上之抓夾固定木材,讓不知情之司機賴景松將2根木材載走,事後取得該木材販賣所得5萬元之利益,用以抵償被告前欠賴景松之運費;且被告事隔數日後再邀集蔡俊明等人,要求蔡俊明等人先在乙○○之住處附近等候,由其與王晨俞等人進入乙○○之住處,與乙○○爭論木材之所有權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蔡俊明等人持槍械敲傷乙○○及控制賴貞良之行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乙○○於3日內匯款1百萬元,否則要被害人好看時,亦未為任何勸阻動作,反而與蔡俊明、王晨俞等人一同乘車離去,其確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甚明,且其與王晨俞、蔡俊明及彼等所帶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脅迫吊運木材時含被告共9人,持槍強暴匯款時共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賴景松吊走被害人乙○○之木材,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類,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夥同王晨俞、蔡俊明等多人,藉詞王晨俞所有之木材遭竊運往被害人乙○○之木材廠,而強行將被害人乙○○木材廠內較有價值之2根木材吊運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乙○○、賴永發之人身安全亦構成重大威脅,事後又藉端指稱乙○○對外言詞不利於己,再度糾眾前往乙○○之住處打傷乙○○之頭部,並持槍強暴、脅迫匯款1百萬元擺平其事,益增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犯罪動機,事發迄今仍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蔡俊明等2人所用之槍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為蔡俊明等人所有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