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十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WCC9mmLUGER)壹顆、口徑0.30吋制式 卡賓 槍彈(彈底標記:PSO84)壹顆、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R-P380AUTO)壹顆、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彈底標記:壹顆為R-P38SPL、壹顆為WCC+P+87)貳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REMINGTONPETERS12GA)貳顆、手榴彈體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不詳人涉嫌持有炸彈主要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並扣得前揭零組件及子彈等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子彈柒顆及手榴彈體壹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性能檢驗法及檢適法鑑驗結果,子彈部分認係屬於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彈、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並具有殺傷力,手榴彈體部分為制式練習手榴彈殼,屬內政部依法所公告為砲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一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七八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二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規定之彈藥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