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對人 林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萬9,455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而聲請人已領回部分擔保金,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11萬2,515元,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80號、102年度取字第149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96號、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前已由聲請人聲請返還,並已取回中12萬6,940元,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款11萬2,515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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