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雲)
NGUYENTHIDAU(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氏 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8、100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VAN(陳氏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NGUYENTHIDAU( 阮氏民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IDAU(阮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THIVAN(陳氏雲)、NGUYENTHIDAU(阮氏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THIVAN(陳氏雲)、NGUYENTHIDAU(阮氏民)從事照護 名倫 護理之家之住民生活起居工作,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謹慎、細心照料該護理之家內住民,其等知被害人係年達89歲高齡之老人,行動不便、有失智現象,應隨時注意被害人行動狀況,避免被害人跌倒情事,詎其等疏未注意及此,未能適時將被害人推床護欄拉起,致被害人跌落推床受有頭部外傷後,送醫不治死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阮氏民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有期徒刑8月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氏雲、阮氏民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不慎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06號
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被告TRANTHI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雲)
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外僑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THIDA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民)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外僑居留證號碼:N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雲)、NGUYENTHIDA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民)均受僱於同案被告 張如瓊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之名倫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業務之人,陳氏雲、阮氏民均明知該護理之家三樓專門收容罹患有失智症之老人,且該處住民 許麗 年已89歲、行動不便,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乃陳氏雲、阮氏民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0時,擔任晚班照顧服務員時,於巡視住民時,竟疏未注意將許麗推床之護欄拉起,致使許麗於同日20時17分許,於睡眠中翻身時因此跌落推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嚴重意識昏迷之傷害,雖緊急送醫,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麗之女 郭婉雯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氏雲於警詢、偵訊│其係名倫養護中心106年4月│││時之陳述│27日之晚班照顧服務員,當││││日20時許,其在櫃臺前,親││││眼看見死者許麗自推床上摔││││落之事實。│├──┼───────────┼────────────┤│2│被告阮氏民於警詢、偵訊│其在名倫養護中心任職,│││之陳述│106年4月27日伊應同案被告││││張如瓊之要求,繼續於當日││││20時許開始之晚班學習夜間││││照護之工作,並於當日20時││││許,與被告陳氏雲同在櫃臺││││前值班,並知悉死者許麗自││││推床上摔落致頭部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郭婉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證人 曾淑媛 於偵訊時之證│案發當時三樓係被告陳氏雲│││述│負責照看住民,伊為護理人││││員,負責案發當天全棟住民││││,伊接獲被告陳氏雲來電通││││知死者跌落之事後,隨即至││││三樓與陳氏雲一同做緊急處││││置之事實。│├──┼───────────┼────────────┤│4│證人 許逸文 於偵訊時之證│死者許麗致死之傷害與其自│││述│推床上跌落,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肩肱部脫臼有││││因果關係之事實。│├──┼───────────┼────────────┤│5│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死者許麗生前罹患有中度失│││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智症,自106年2月9日入住│││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名倫養護之家,於案發當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因推床一側之護欄未拉起,│││診斷書、本署相驗筆錄、│於案發當日睡夢中翻身時自│││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該處跌落地面,當時值班之│││書、名倫之家個案基本資│照服員除了被告陳氏雲之外│││料表、住民登記卡、檢驗│,另有被告阮氏民,兩人均│││報告書│於第一時間過去關心死者許││││麗傷勢,但死者許麗仍因受││││有上述傷害,而因此不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氏雲、阮氏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