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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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靖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徒刑如易科罰│幣5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3月1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7日│107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719號執行中(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