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允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允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嘉美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允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楊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並命被告應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仟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悔諾致緩起訴被撤銷,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綜合上述情狀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