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賴泓展 法定代理人 賴琪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芬秀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芬秀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芬秀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芬秀(原名: 劉玉娟 )於民國92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及通信貸款,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被繼承人劉芬秀未依約定繳納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14萬8,799元,經台新銀行迭次催索,被繼承人劉芬秀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繼承人劉芬秀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繼承人劉芬秀已於99年11月8日死亡,被告賴泓展為其唯一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芬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芬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萬9,198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芬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萬9,601元,及其中本金21萬9,104元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芬秀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6月14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劉芬秀向台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芬秀之債務,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劉芬秀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