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李怡珣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黃金發
李松森 李松南 湯琬淳昱宏 賴姵妘 賴姵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453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松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70.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黃金發、李松森、李松南共有;同段453地號土地面積782.4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黃金發、李松森、湯琬淳、 賴昱宏 、賴姵妘、賴姵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上開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黃金發未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於系爭二筆土地搭建鐵皮作為工廠等占有使用,屢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二筆土地因屬工業區,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又屬袋地,原告考量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如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分配,各共有人所得面積亦不多,且無聯外道路,是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70.07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82.43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賴昱宏、賴姵妘、賴姵秀所提之分割方案。依該分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仍無適當之聯外道路,故仍均應變價拍賣。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金發:我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建物(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彰土測字第26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之鐵皮),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得土地。
二、被告李松南:我僅持有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沒有建物,倘452地號土地要變賣則分配價金,若無則分配土地,對453地號土地部分則無意見。
三、被告湯琬淳:我並無建物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如何分割由其他所有權人去協調。
四、被告賴昱宏、賴姵妘、賴姵秀:主張合併分割。被告賴昱宏等三人僅持有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希望能分得土地,分割方案如本案卷第88頁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面積255.49985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昱宏、賴姵妘、賴姵秀三人共有;編號乙之土地面積130.405平方公尺由被告湯琬淳所有;編號丙之土地面積130.40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松森所有;編號丁之土地面積130.405平方公尺由原告李怡珣所有;編號戊之土地面積135.71514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發所有。
五、被告李松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而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既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第452號及第45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70.07平方公尺、782.43平方公尺,其中第452地號土地呈長方形、第453地號土地呈三角形,兩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對外均無通路,土地上僅有被告黃金發之鐵皮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現況為經營工廠,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且對外無通路,不足以作為工業使用,不符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公平分割之原則,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 渠等 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雖部分被告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其他未到庭被告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雖被告賴昱宏、賴姵妘、賴姵秀:主張2筆土地合併分割,但觀諸其所提方案除分得甲、戊部分由被告賴昱宏、賴姵妘、賴姵秀、黃金發分得部分面積較大,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甚小,且均無對外通路,工廠所進出原物料及產品均無法順利進出,顯不合系爭土地作為工業使用之規劃,為本院所不採。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之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45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黃金發│2554/5108│886/5108│├───┼──────┼──────┤│李松森│1/6│1/6│├───┼──────┼──────┤│李松南│1/6│*│├───┼──────┼──────┤│李怡珣│1/6│1/6│├───┼──────┼──────┤│湯琬淳│*│1/6│├───┼──────┼──────┤│賴昱宏│*│417/3831│├───┼──────┼──────┤│賴姵妘│*│417/3831│├───┼──────┼──────┤│賴姵秀│*│417/38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