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朱 文海 」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證據及附表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本案共同被告傅 春貴 偽造「 朱文海 」之署名部分,漏載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已知悉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欄」之偽造署名1枚,茲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證據並所犯條欄二倒數第2行之「署名12枚」,均更正為「署名13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記載之「紅米牌NOTE3」更正為「小米廠牌紅米NOTE3【申辦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增列「申請人已知悉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欄」之偽造署名1枚。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2份」。
二、爰審酌被告陳振欽任意侵占被害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由共同被告 傅春貴 冒用被害人朱文海姪女名義,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被害人名下,並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課責,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與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共同被告傅春貴相較,刑度自無法較傅春貴更為減輕,及被告陳振欽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會做西點麵包,但沒有取得專門執照。離婚,兩個小孩,都高中了。入監所之前跟大的小孩一起住,小的在前妻那裡,房子是我弟弟的,要每個月給弟弟5千元的房租。我本來在開聯結車,一個月收入大約4萬多元,除了房租以外,每個月給前妻5千元作為小孩的撫養費,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分別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就侵占部分求處罰金3千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表示對侵占部分沒意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求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振欽與同案被告傅春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小米廠牌紅米NOTE3手機1支,實際上為同案被告傅春貴所取用,為同案被告傅春貴之犯罪利得,被告陳振欽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之4份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通訊行之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朱文海」署名共13枚(詳附表),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被害人朱文海之國民身分證(99年1月11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證號000000000000),為被告陳振欽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並供本案被告陳振欽、同案被告傅春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而該等證件均未扣案,且該等證件之功能為證明文件,並非經濟價值之表彰,且已經被害人聲請補發,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現有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第23頁),如予沒收該等證件,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本判決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偽造之署名│數量│├──┼────────────┼──────────┼─────┼──┤│1│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朱文海│1枚│├──┼────────────┼──────────┼─────┼──┤│2│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立委託書人欄│朱文海│1枚│││人專用)│(第1個)│││││├──────────┼─────┼──┤│││立委託書人欄│朱文海│1枚││││(第2個)│││├──┼────────────┼──────────┼─────┼──┤│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朱文海│1枚│││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朱文海│1枚│││搭配紅米NOTE3手機1支)├──────────┼─────┼──┤│││確認契約及服務條款欄│朱文海│4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朱文海│1枚││││名稱簽章欄│││├──┼────────────┼──────────┼─────┼──┤│4│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朱文海│1枚│││請書├──────────┼─────┼──┤│││客戶填寫欄│朱文海│1枚│││├──────────┼─────┼──┤│││申請人已知悉個人資料│朱文海│1枚││││告知事項欄││││││(起訴書漏載,茲補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陳振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振欽為傅春貴之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某處,拾得朱文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如己, 嗣復 與傅春貴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未獲朱文海之同意或授││權,且未有代替朱文海給付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費用之意,竟││於105年6月17日19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00││通訊行,由傅春貴向不知情之店員林 桂卉 提示朱文海之身││分證,佯稱其為朱文海之姪女,並要求申理本為傅春貴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朱文海名下,並將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換取0元之行動電話,致 林桂卉 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由傅春貴轉予朱文海簽名,傅春貴即在該││等文件之如附表「欄位名稱」欄所示之欄位上,接續偽簽「││朱文海」之署名各1枚(共偽造「朱文海」之署名12枚),傅││春貴並將前揭拾獲之朱文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林桂卉影印,黏貼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完成表示係「朱文海」欲申請將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門號等文書,並持之向林桂卉行使之,林││桂卉再將紅米牌NOTE3行動電話交付予傅春貴,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海、林桂卉、00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傅春貴未繳交移轉門號費││用,林桂卉知悉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桂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貴坦承不諱;被告陳振欽則固││坦承於申請上開門號攜碼移轉前數日拾得被害人朱文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到││通訊行才知道傅春貴要拿朱文海證件辦手機,係傅春貴要伊││拿朱文海證件給她,伊覺得不對但沒有阻止傅春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卉、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海證述明確,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被害人朱││文海與被告傅春貴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之影印資料、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委託代辦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監視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電子信件函文暨其所││附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振欽及傅春貴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振欽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陳振欽及傅春貴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2人就各次偽造之署名,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前開持被害人之證件,以前揭方式││,冒用被害人名義而達詐取手機,足生他人之損害,則其各││該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其行為、時、地重疊合致、對象相││同、犯意同一,倘以數行為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認被││告於同一時空所為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振欽就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朱文海」署名共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書記官黃宜惠││││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偽造之署名│數量│││├──┼────────────┼──────────┼─────┼──┤│││1│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朱文海│1枚│││├──┼────────────┼──────────┼─────┼──┤│││2│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立委託書人欄│朱文海│1枚│││││人專用)│(第1個)│││││││├──────────┼─────┼──┤│││││立委託書人欄│朱文海│1枚││││││(第2個)│││││├──┼────────────┼──────────┼─────┼──┤│││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朱文海│1枚│││││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朱文海│1枚│││││搭配紅米NOTE3手機1支)├──────────┼─────┼──┤│││││確認契約及服務條款欄│朱文海│4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朱文海│1枚││││││名稱簽章欄│││││├──┼────────────┼──────────┼─────┼──┤│││4│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朱文海│1枚│││││請書├──────────┼─────┼──┤│││││客戶填寫欄│朱文海│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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