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丞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丞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丞淯於民國107年1月1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時,適 周敦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左方行駛。因周敦如邊行車邊使用行動電話致偏離車道駛近潘丞淯車邊險些擦撞,潘丞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周敦如在靠近翠華路63
6號前停等紅燈時,潘丞淯即手持球棒(未扣案)朝周敦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左側車門板揮打,致該車左側後視鏡毀壞不堪使用、左側前車門板凹陷失去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敦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潘丞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敦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5張、手機拍照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手持球棒揮打損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左側前車門板,顯然已致上開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自構成毀損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疏忽之細故,即在深夜時段、於車道上手持器械擊毀告訴人之車後照鏡等,行徑如同「車霸」,徒逞一時之快。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巨大之驚嚇,實應從重論處以制其行;尤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
2萬元,然毀諾迄今至本年11月12日前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球棒,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