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87號
原告 葉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如
被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路0段00號巷口處,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前揭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45,280元(零件202,965元、工資42,315元,均含稅),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較久,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過失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62,612元(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5251-J8號
84年1月
110年10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6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02,965元
20,297元
42,315元
62,612元
註: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0,2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