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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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3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林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62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0個月,年息依14.5%計算,由被告按月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按月攤還,被告並應支付依前開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1,46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參見起訴狀附件),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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