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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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原告 戴來進
被告 莊彥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裁定准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轉印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本票原本1紙則於後述囑託鑑定並獲致結論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法官發還提出人即被告收執無誤,見是日筆錄)。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戴來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過去3年來都沒有跟其子即訴外人 戴昱璿 (下逕稱其姓名戴昱璿)同住,完全不清楚戴昱璿的動向,一切概與其本人無關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戴昱璿向伊借款時所提供的擔保,緣由是家裡經商及小孩子需要用,所以提供這張票據,當下伊有核對身分證後,確實有原告的名字,伊才相信並出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形式上有原告與訴外人戴昱璿2人之簽名,經原告否認由其簽發,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戴來進」之簽名,舉凡筆順、轉折、勾勒、神韻、結構等等特徵,非常明顯地與45年次之原告多次開庭,經其本人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有異(見本院卷第18、29、51頁筆錄簽名),此節復據被告在庭稱:是戴昱璿拿票給我的,不是在我面前寫的,戴昱璿說他拿回家給他家人再拿過來,對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本人所為,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被告陳述), 且系爭本票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之指印共3枚與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檢送原告親自捺印之指紋卡片其指印是否吻合,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內共3枚指紋,與上開指紋卡片指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該局民國111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40576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可見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亦查無原告授權戴昱璿作成之事證,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含訴外人戴昱璿簽發部分),並以前開情詞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業據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發生其它費用(鑑定費用),爰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CH276053
戴來進(即原告)
戴昱璿(訴外人)
108年2月3日
壹拾參萬元
10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