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江品嫻 即品嫻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90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57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年息以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7,90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