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33號

原告 蔡承均 (原名 蔡季蓁蔡沛芳

被告 董子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均引用當事人書狀,以及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倘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向債權人請求賠償,需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具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聲請對伊財產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在案,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假扣押裁定、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已成功領回款項,卻未撤回訴訟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假扣押期間無法收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太陽能再生能源購售電費債權,而受有利息損害29,096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提出原告之名片、對話紀錄及電匯銀行帳號資料、電匯單、對話紀錄提及「336專案」、「三年換算表」,均與原告先前向被告行銷USG公司投資專案,嗣後被告無法取回利息及投資款有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故意或過失或具有不法性。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起訴前,已取回投資款項,仍起訴主張蔡承均(即原告)招攬投資未經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規定,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權,請求賠償約定利息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被告訴訟上主張及攻防方法,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判決認定被告投資金額(即匯至USG投資款項)最終未受損害,然就「贈金」損害、意思表示自由權侵害與否、是否違反銀行法規定,該法院仍為實質調查審理及認定,尚難謂被告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間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正處於鉅額投資求償無門之狀態,亦無法預期日後有取回投資款項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債權將來有無法滿足之風險,提出利己之訴訟資料供法院判斷,苟非惡意、濫行聲請或證據資料出於偽造、變造,實屬正當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在本案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29,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