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原告 卓菁敏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告 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中正北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造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右側足部擦挫傷,並因上述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認定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2,643,36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2,687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15,997元;109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19日於永昌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3,250元;並於109年5月8日至110年2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治療車禍後嗅覺喪失症狀,支出醫藥費3,44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687元。
2.看護費用14,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共12日,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
3.車輛維修費6,28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祥興機車行維修,支出機車維修費6,280元。
4.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23%,而原告現於敏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翔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6,400元,至65歲退休時尚有29年又9個月(即357個月)的工作時間,共計受有勞動力減損2,167,704元之損害(計算式:26,400元×357月×23%=2,167,704元),原告本件僅請求100萬元。
5.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導致嗅覺喪失、記憶力受損,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品質,並須忍受頭暈、嘔吐、記憶力差及情緒失調等後遺症,原告並因嗅覺喪失於日常生活須面對異樣眼光而感到自卑,身體及心靈上蒙受巨大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三)而本件事故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覆議認定,兩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需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67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亦承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然事發當時原告車速過快,依車鑑會覆議結果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22,687元: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2,400元,此部分費用原告多次請求,並無支出之必要;又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自行升等病房所支出之住院病床費12,000元及住院期間伙食費1,405元應自行負擔,剩餘醫療費用合計6,882元被告不爭執,然此部分費用原告應自行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即可。
2.看護費用14,400元: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不爭執,然此部分費用原告應自行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即可。
3.車輛維修費6,280元:對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280元不爭執,然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4.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就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及原告因系爭傷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不爭執,然原告現仍行動自如,並有能力可以工作,其主張受有至法定退休年齡29年又9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並無能力負擔,應予酌減。
(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也有受損,爰向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4,3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4,330元之損害賠償,並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中正北路1段,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本同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上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繼續直行,兩造因而碰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吿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騎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吿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傷勢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掛號費6,882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400元、住院病床費12,000元、住院伙食費1,405元等醫藥費用共計22,687元等語,被吿則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住院病床費、住院伙食費無支出必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永昌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總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見附民卷第15-69頁)為證,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經核均係證明本件損害所用,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又掛號費6,882元之部分為被吿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9,282元,均應准許。
②又原告固然因系爭傷勢住院12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然其所請求之住院病床費12,000元為升等雙人病房費用,有臺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8日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一般健保病房為四人病房,原告並未舉證當時有醫生指示需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難認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性。另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亦有飲食之需求,故亦難認有因本件事故增加伙食費支出之必要,原告上開住院病床費、住院伙食費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必要看護費用14,4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復為被吿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被吿雖辯稱原告應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該筆費用即可云云,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本件起訴前被吿尚未確定其賠償範圍,僅得於確定被吿賠償數額後予以扣除,不得做為被吿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被吿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280元等語,被吿就此雖不爭執,然抗辯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經查,原告就此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1年(即西元201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為合理。【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②查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為6,2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合計為1,570元【計算式:6,280元÷(3+1)年=1,570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1,570元。
4.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原告於敏翔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至65歲退休時尚有29年9個月(即357個月)的工作時間,共計勞動力減損2,167,704元,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吿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吿辯稱原告現仍於原公司任職,否認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嗅覺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告抗辯原告現仍有能力工作故無勞動能力受損之情形,尚非可採。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23%,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以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2頁),參以原告係74年12月24日生,本件事故於109年2月10日發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9年12月24日止超過30年,原告以29年9月(即357個月)計算,要屬有據。據此,依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3%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072元(計算式:26,400×23%=6,072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29,805元【計算方式為:6,072×219.00000000=1,329,804.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29,805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並未逾越前開範圍,應予以准許。被吿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5.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住院12日,且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原告過失情節、兩造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425,252元【計算式:9,282+14,400+1,570+1,000,000+400,000=1,425,252(元)】。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應自負50%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件刑案警卷第21-25頁),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方與被吿發生碰撞,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機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吿賠償金額為712,626元【計算式:1,425,25250%=712,626(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54,69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應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後為557,929元【計算式:712,626-154,697=557,929(元)】。
(六)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27,929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依照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亦有貿然闖越紅燈繼續直行之過失,導致被吿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兩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互相求償,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均無清償期之約定,兩造之債權並無性質上不能抵銷之情形,兩造亦無不抵銷之特約,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被告自得主張以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
2.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受損及精神上受創,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14,3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查被告本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李承龍 ,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存卷供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63頁),被告並未證明前開機車為其所有,即難認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至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原告過失情節、兩造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當。依被告與有過失比例為50%計算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6萬×50%=3萬(元)】。
3.原告本件求償金額與被告求償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7,929元(計算式:557,929-30,000=527,929)。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追加聲明到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527,929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