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告 鄭昕慈

訴訟代理人 鄭明峰

被告 柯宏昇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黃逸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5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7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193元,及其中1,309,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17,584元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南藥理大學108學年度入學之大一新生,被告為原告同校三年級之學長,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出遊,嗣於返回學校途中,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與仁湖橋路口旁洗車場由北向西南方向駛出至與仁湖橋併行之無名道路時,未注意、並禮讓同路段上行進中車輛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起駛至上開無名道路後欲旋即右轉由南向北進入文賢路2段方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馬允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湖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橋下道路與文賢路路口欲右轉往文賢路2段,竟疏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其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兩造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29,213元(原請求醫療費用85,203元,後續增加醫療費用44,010元)、醫療材料費用23,674元、看護費用361,500元(原起訴請求看護費309,300元,後續增加看護費52,200元)、就醫交通費用72,155元(原請求66,125元,後續增加6,030元)、生活上增加之費用18,825元(含住院膳食費4,610元、臥床期間增加之生活用品費2,415元、增加之住宿費11,800元)、學習損失18,862元、住宿損失6,214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352,750元,合計共1,983,193元,扣除原告已與馬允棟、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獲得之賠償45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不含失能給付),故請求1,527,1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193元,及其中1,309,6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17,584元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85,203元部分,就原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12,000元,蓋健保給付之單、雙人病房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升等單、雙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此部分自費差額顯非醫療所必需,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材料費用23,674元及後續增加醫療費用44,010元部分亦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361,500元部分:

  依成大醫院110年8月12日回函,原告傷後3個月須專人全日照護。復依嘉基醫院110年8月13日回函,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術後雖建議以輪椅代步,惟並未敘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於110年7月1日術後,則需兩週專人全日照顧、兩週半日專人照護。故原告共須專人全日照護104日、專人半日照護14日,逾此部分無理由。

(三)交通費用72,155元部分:

  實務上雖肯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此不適用於親屬之交通接送。因此,除非原告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之事證,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825元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4,610元,並非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治療所需之特殊餐食,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故此項膳食費用不能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增加之住宿費11,800元部分,該住宿費非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害,且原告在外租屋亦獲得較好之居住品質,被告亦否認之。另對臥床期間增加之藥品費2,415元部分則不爭執。

(五)學習損失18,862元及住宿損失6,214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學習損失、住宿損失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

(六)精神慰撫金1,352,750元部分:

  系爭傷害係因馬允棟駕駛之系爭貨車輾過原告之雙腿所致,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精神慰撫金應由馬允棟負擔,若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與仁湖橋路口旁洗車場由北向西南方向駛出至與仁湖橋併行之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並禮讓同路段上行進中車輛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起駛至上開無名道路後欲旋即右轉由南向北進入文賢路2段方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馬允棟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湖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橋下道路與文賢路路口欲右轉往文賢路2段時,亦應注意右側車輛保持併行間隔,且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其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及其後搭載之原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訴外人馬允棟及被告各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73,203元(扣除被告有爭執之自付病房費12,000元)及44,010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23,674元。

⒊臥床期間增加之藥品費2,415元。

(四)若原告需要專人全天看護1日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專人半日看護半日之費用則為1,300元。

(五)原告有如本庭交附民字卷第81至82頁、本庭南簡字卷第109頁所示之就醫往來交通情形,若以搭乘計程車計算其費用分別為66,125元、6,030元(惟原告得否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此部分之交通費,被告有爭執)。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支出膳食費3,530元、1,08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七)原告108年第二學期在外租屋相較於居住宿舍之費用差額為11,8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八)原告108年第一學期就讀嘉南藥理大學所繳之學費、雜費、網路使用費合計為51,605元、宿舍住宿費為17,000元。

(九)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70元、9,610元。

(十)原告已與馬允棟、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獲得45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不含失能給付)之賠償。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203元、醫療材料費用23,674元、看護費用309,300元、就醫交通費用66,125元、生活上增加之費用(住院膳食費3,530元、臥床期間增加生活用品費用2,415元、住宿費增加11,800元)、學習損失18,862元、住宿費損失6,214元、精神慰撫金761,750元,有無理由(共1,288,873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44,010元、看護費用52,200元、交通費用6,030元、住院膳食費1,080元、精神慰撫金59萬1千元(共694,32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及馬允棟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所造成(見刑事警卷31至3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41至42頁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被告與馬允棟所為共同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129,213元(原請求醫療費用85,203元,後續增加醫療費用44,010元)、醫療材料費用23,674元部分,共152,8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40,887元(73,203元+44,010元+醫療材料費用23,674元=140,8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至於被告爭執之自付病房費12,000元(見附民卷第51頁),此乃原告於嘉基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屬其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203元、44,010元及醫療材料費用23,674元,共152,887元,應為可採。

(二)看護費用361,500元(原起訴請求看護費309,300元,後續增加看護費5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止,無法自行下床移動,請求按全日照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共250,800元(計算式:2,200×114日=250,800)。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出門仍需輪椅代步,請求按半日照護費用每日1,3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共58,500元(計算式:1300×45日=58,500),以上共309,300元。另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至嘉基醫院手術住院期間應全日看護,總計6日,看護費為13,200元(計算式:2,200×6=13,200),110年7月6日出院後需居家半日照護30日,看護費為39,000元(計算式:1300×30日=39,000),合計52,200元。經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後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見附民卷第23頁),且傷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則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3月8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宜他人照護1個半月(見附民卷第25頁),並函覆本院: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至本院整形外科接受左下肢筋膜切除及植皮重建手術,因手術後患部皮膚於癒合前不宜做過多運動及傷口導致肢體功能不佳,故建議病人於開刀後皮膚未癒合前得以輪椅代步,由他人從旁照護,俟皮膚癒合後即無須輪椅代步。又病人於109年3月6日至本院回診追蹤,其下肢仍有傷口未癒合,同年月27日回診追蹤,已見傷口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於109年3月9日至109年3月27日間,仍應由他人照護半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共224,900元【計算式:2,200×(23+31+29+8)+1,300×19=224,900元】。至原告後續請求看護費52,200元部分,嘉基醫院函覆: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本院骨科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沾黏鬆解手術,建議病人術後2週專人全日照護,再其後2週專人半日照護等語,則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間應全日照護,看護費為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其後2週專人半日照護,看護費為1,300×14=18,200元,共計49,000元(計算式:30,800+18,200=49,000)。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3,900元(計算式:224,900+49,000=273,9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三)就醫交通費用72,155元(原請求66,125元,後續增加6,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估算為72,155元,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不能以計程車車資計算。然參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已詳前述,衡情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因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有如本庭交附民字卷第81至82頁、本庭南簡字卷第109頁所示之就醫往來交通情形,若以搭乘計程車計算其費用分別為66,125元、6,0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計程車資之就醫交通費用66,125元、6,030元,共72,155元,應為可採。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825元(含住院膳食費4,610元、臥床期間增加之生活用品費2,415元、增加之住宿費11,800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臥床期間增加之生活用品費2,4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2、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住院期間雖有支出膳食費用,惟即使原告並未住院,每日仍需支出膳食費用,此部分損害難謂為因系爭傷害而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難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居住於學校宿舍,一學期住宿費用17,000元,109年3月開學後,因需以輪椅代步,且由其父親專人照顧,無法續住在學校宿舍,必須另外在校外租屋居住,校外租屋費用一學期約28,800元,因此額外增加校外租屋費用11,800元(計算式:28,800-17,000=11,800)。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前,雖仍應由他人半日照護,已如上述,惟原告係因由其父親在旁看護,而需另外租屋居住,原告亦已請求看護費用,其另外增加之租屋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五)原告主張受有學習損失18,862元、住宿費用損失6,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108學年度第1學期已繳交註冊費用(含學費、雜費、網路使用費)51,605元,因系爭傷害而臥床,在學期結束前有53日必須請假無法到校上課,第一學期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1月31日共145天,因此受有學習損失18,862元(計算式:51,605×53/145=18,862);另原告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已繳交住宿費用17,000元,因系爭傷害而臥床,在學期結束前有53天必須請假無法到校住宿使用,因此產生住宿損失6,214元(計算式:17000×53/145=6,214),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雖為消極損害,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到校上課、住宿,其前所支出之註冊費用、住宿費用,並非其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非財產上損害1,352,75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雙腳傷痕累累,換藥時需一再承受傷口劇痛,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多次手術,尚須持續復健,不僅身體疼痛,精神亦深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1歲(90年1月13日生),大學肄業,108年度並無所得財產;被告現年23歲(88年9月16日生),大學肄業,其於108年所得62,12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參,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01,357元(醫療及醫療材料費用共152,887元+看護費用273,900元+就醫交通費用72,155元+臥床期間增加生活用品費2,41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01,357元)。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70元、9,610元,且原告已與馬允棟、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獲得456,000元(含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不含失能給付)之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為545,357元(計算式:1,001,357元-456,000元=545,35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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