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23、5826、6110、7683、7684、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竊盜罪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㩗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緣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及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0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地,收受友人 林詩安 (業於93年6月29日死亡)所寄放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受林詩安委託代為保管,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此部分判決確定)
二、甲○○(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為上訴,公訴人就竊盜部分上訴)、乙○○(除竊盜部分外已確定)、丁○○、 蔡政廷 (已判決確定)與 楊英展 (已判決確定),得知楊英展之友人寅○○家境優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乙○○、蔡政廷、丁○○與楊英展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7月2日前數日,將其所寄藏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交付乙○○持有,以供強盜犯行所用,由乙○○等人共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而於95年7月2日21時許,由楊英展先行撥打寅○○電話確定其將返家後,旋駕駛丁○○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郭信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蔡政廷與丁○○,至嘉義市○○路○段○○○巷○○號寅○○住處前埋伏,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見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後,推由乙○○、丁○○及蔡政廷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由乙○○持上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無子彈),蔡政廷持丁○○所有不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丁○○持蔡政廷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由乙○○持槍抵住寅○○脖子及胸前,丁○○持西瓜刀抵住寅○○肩膀,並喝令寅○○不要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其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信用卡3張、現金卡2張、存摺2本、印章1枚、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駕照2張等),所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
三、丙○○因得知庚○○、己○○於嘉義市○○路○○○○○號籌設茶葉行,攜有鉅款,竟與甲○○、乙○○、丁○○、蔡政廷、 黃彥凱 、戊○○及 郭懷元 (後3人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與乙○○、蔡政廷、丁○○、黃彥凱、戊○○及郭懷元,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9時許,甲○○、乙○○、蔡政廷、丁○○、黃彥凱、戊○○、郭懷元,前往嘉義市○○路○○○號丙○○經營之木材行集結,由戊○○、郭懷元將來源不詳之GZ-4915號車牌0面(係 曾陳美鳳 於95年7月15日前所失竊),換裝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許,甲○○、乙○○、蔡政廷、丁○○、黃彥凱、戊○○、郭懷元,駕車前往庚○○、己○○之籌備處查看現場後離去,再於同日13時許,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蔡政廷、丁○○及郭懷元,黃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庚○○、己○○之籌備處,於同日13時20分許,推由乙○○、蔡政廷、丁○○、郭懷元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而甲○○、黃彥凱、丙○○則在車上把風,由乙○○持上揭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郭懷元持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1顆),蔡政廷持上揭同一西瓜刀,丁○○持上揭玩具手槍1支(內有子彈2顆),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未據告訴),由乙○○向在場之人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喝令其等至後方辦公室蹲下,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庚○○、己○○、 張育升楊佳偉 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庚○○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鑰匙1支等)、己○○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0萬元(原審誤為75萬元)、行動電話1支、印章2枚及存摺2本等)、張育升所有之現金12,000元、楊佳偉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鑰匙1支,其等於得手後旋返回木材行,由戊○○將口罩、手套及運動帽燒燬,所得均由其等8人朋分花用。
四、甲○○、乙○○、黃彥凱、戊○○與郭懷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嘉義市○○路○段○○○號,丑○○所經營的「詩威特美容店」強盜財物,並於95年8月7日晚上,甲○○夥同被告乙○○先推由戊○○於95年8月7日晚上,至嘉義市○○○路○○○巷內,以可作為兇器之板手竊取 蔡芳季 所有之C2-0752號車牌0面,並換裝於被告黃彥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彥凱於95年8月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8日),駕駛該車搭載甲○○、乙○○、戊○○與郭懷元前往該美容店外埋伏,預備入內行劫,惟因該店並未營業,其等因而未著手即行作罷。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其等行經嘉義市東洋新村1號「碧苑豪爵接待中心」前時,因見癸○○所有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乙○○、戊○○與郭懷元穿戴口罩、手套及運動帽下車,由戊○○持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乙○○持西瓜刀1支,郭懷元持開山刀1支,無故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碧苑豪爵接待中心」(未據告訴),喝令於該址簽約購屋之癸○○、壬○○、子○○、辛○○等人蹲下,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強行取走癸○○之手錶1只、現金10,000元、黑色公事包1個及汽車鑰匙1支、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13,000元及手錶1只、子○○所有之現金2,000元、辛○○所有之手錶1只(價值300,000元),所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
五、嗣於95年8月8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5,將蔡政廷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9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232-7號楊英展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5樓2,乙○○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扣得上揭作案之改造手槍2支、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於同年8月9日23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收費站,將丁○○拘提到案;於95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將甲○○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丙○○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黃彥凱、戊○○與郭懷元則於警偵均未到庭。
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寅○○、庚○○、己○○、張育升、楊佳偉、丑○○、癸○○、壬○○、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丙○○、丁○○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共同被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於警詢之證述,作成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清晰,且未受干擾,應較符合真實,他們於原審交互詰問結果,所供不盡相符,且多有迴護被告甲○○、丙○○、丁○○之處,故警詢較有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甲○○、丙○○、丁○○等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三、四(竊盜部分除外)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對於事實欄二、三、四(竊盜部分除外)部分、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固供承有將其寄藏的槍彈交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參與強盜,而且伊也沒有分到錢, 伊有 把槍彈借給乙○○,他是很早就跟伊借了放在他那邊,伊不知道他借槍彈是要去強盜云云。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等伊都不認識,伊怎麼知道要去對他們強盜,伊沒有建議他們去對被害人強盜,也沒有在現場,車子不是伊的,是事後蔡政廷叫伊轉交四萬元給另外一個綽號 明德 的朋友,後來伊有把錢交給他云云。被告丁○○辯稱不知道同夥有持槍,也不知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被告甲○○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已確
定),及被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4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蔡政廷、丁○○與楊英展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卷第163-164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4顆,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182-18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2-17頁、第4卷第96之1-3頁),且據被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卷第34、125-126、107-108、43-44頁),復經被告丁○○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卷第163-164頁)。再者,被告甲○○於其等犯案前有提供意見,且在明知其等要至嘉義市○○路強盜情況下,仍提供槍枝供其等犯案一節,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你為何知道這件強盜案是他們4個人所犯的?)聽他們說的。」「(聽誰說的?)聽乙○○在說。」「(是案發前還是案發後?)案發前就說了。」「(就說他要做了?)對。就說他要做了。」「(做完後再跟你說?)對。」「(他開口要跟你借東西喔?借什麼?)借槍,就搜到的那個。」「(案發之前他先跟你說要去作案缺工具,要跟你借工具,所以跟你說?案發後是東西拿來還你還是怎樣?他跟你說是有跟你說地點還是說要搶什麼人嗎?)他跟我說世賢路,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搶什麼人。」「(他跟你說要去搶世賢路這件強盜案,因為沒有工具所以跟你借?)對。」「(你借他後馬上就搶了嗎?)過兩天才搶的吧。案發的前一個禮拜借的。」「(乙○○跟你借槍械的時候有討論到世賢路做案細節,你聽到他們講就跟他們一起研究要怎麼下手?)就提供意見。」「(提供這個作案的方法給乙○○參考?)不要說作案的方法啦,就提供意見。」「(他們都有在場嗎?)乙○○和蔡政廷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84、86-87、90-91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於事前參與計畫並於事後分得贓款?)他們在計畫時我有提供意見,並於事後分得一萬二千元。」「(作案用之槍枝係你提供?)是。是我拿給乙○○的。」「(該次強盜案係由丁○○、蔡政廷、乙○○及楊英展下手?)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94頁),依被告甲○○自述參與 德安路 搶案,得款約四十萬元8人平分,每人分得五萬元,尾款交丁○○修車(見警卷四第12頁),故被告甲○○等作案分贓原則應是平分,被告甲○○在世賢路案分得一萬二千元,正好五分之一,足認其他共犯亦認被告甲○○為共犯之一,而予分一份,該一萬二千元應是參與作案之贓款,而非借槍之報酬。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等4人事前謀議,又提供槍枝子彈以供犯案,事後分贓,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為正犯。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182-18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提款機監視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卷第18、40-41頁、第2卷第52頁、偵卷第1卷第191-192頁),另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
1支,及送鑑定試射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蔡政廷、丁○○與楊英展,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㈢雖 徐政廷 於原審證稱:「(世賢路、德安路這2件甲○○都
有參與嗎?)世賢路甲○○沒有參與。」,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為迴護之詞,應非可採,被告甲○○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庚○○、己○○、張育
升、楊佳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卷第97-102頁、原審卷第2卷第227-230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稱:「(95年7月20日13時20分在嘉義市○○路○○○○○號強盜案,情形如何?)是犯案數天前先由丙○○提供作案對象給蔡政廷之後,於作案當日上午8時許先由我們8人共同聚集在丙○○經營之木材行商討作案細節後,原本我與黃彥凱不打算犯案,因郭懷元缺錢堅持要行搶該處,遂於案發前由蔡政廷再度聯絡我前往木材行,續由黃彥凱負責聯絡戊○○、郭懷元等2人,由我電話通知乙○○轉告丁○○駕駛1205-LT自小客車前往中興路507號前等候,再轉往嘉義市○○路○○○號與我及黃彥凱、丙○○共八人集結之後,乙○○負責分配提供作案車輛,並有我先前借予乙○○犯前案之改造手槍、蔡政廷提供之開山刀、西瓜刀,以及戊○○、郭懷元2人提供之運動帽、口罩,及竊得之GZ-4915車牌等物後,先在木材行由戊○○、郭懷元將1205-LT自小客車換裝竊得之GZ-4915車牌後,使始戊○○開車搭載乙○○、蔡政廷、郭懷元、丁○○等4人前往犯案。」「(你與黃彥凱、丙○○有無一同前往犯案地點?)我是與黃彥凱一起乘坐 黃某 所有之D4-6149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處觀看,丙○○駕駛DC-1929前往該處把風。戊○○駕車到達後,由乙○○、蔡政廷、郭懷元、丁○○4人分持刀槍進入行搶,戊○○駕車在外接應。」(見警卷第4卷第11-12頁)。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參與9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市○○路○○○○○號被害人庚○○、己○○遭強盜案?)是。」「(該案由何人下手?)由乙○○、戊○○、郭懷元、蔡政廷、丁○○下手,並由丙○○提供作案對象。」「(你於事前參與計畫並於事後分得贓款?)是。我分得五萬元贓款。」「(均於丙○○經營之木材行計畫及分贓?)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94-95頁),且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搶案是丙○○在伊住的地方,和甲○○商量的,由誰策劃伊不知道,但丙○○聯絡甲○○,伊在行搶的時候、有看到甲○○和黃彥凱開車在旁邊把風,甲○○、丙○○是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31-32、37-38頁),另經被告蔡政廷於警詢供稱:「(你是否認識丙○○?)…,都稱呼『 老仔 』。」,「我與乙○○、丁○○、綽號『 碗稞 』及綽號『 小支 』等男子犯下嘉義市○區○○路○○○○○號強盜案之前,先至嘉義市○○路○○○號前,由乙○○及『小支』下車換車牌,當時除我們5人外,現場尚有綽號『老仔』、『甲○○』、『黃彥凱』等多人,有些人我並不認識,然作案之後我們回到嘉義市○○路○○○號前,分贓款燒衣物時,綽號『老仔』、『甲○○』、『黃彥凱』等多人,亦在現場(見警4卷第56-57頁)。」「(丙○○在德安路100-1號強盜案擔任何角色,分工情形為何?)他在犯案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 阿政 』(甲○○)託我聯絡『阿政』,我就聯絡『阿政』說『老仔』在找他,直到7月20日『阿政』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中興路與乙○○、綽號『碗糕』、綽號『 小隻 』及丁○○等人會合,一起前往『老仔』工廠嘉義市○○路○○○號,再與『老仔』、甲○○、綽號『 宏凱 』(黃彥凱)及『老仔』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會合,由『老仔』、甲○○、綽號『宏凱』等人會商後,『小隻』就開車載我們出發犯案。當時我們第一次到達德安路100-1號現場時,聽到『碗糕』及乙○○說有人,所以大家都上車繞到對面車道等候,就有看到『老仔』及他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朋友共同駕駛一輛白色汽車停在我們前方幫我們把風,所以我認為丙○○在我們德安路強盜案中應該是擔任『幕後』並提供文化路756號場所供我們集結及湮滅證物之分工。」,「(丙○○有無從中分到贓物或其他利益?)我們分贓後,我在現場有看到『阿政』分贓款給丙○○,數量多少我不知道。」「(你們在文化路756號集結換車牌及案發後返回湮滅證物時,丙○○是否有在場?)丙○○人有在場。甲○○、黃彥凱及丙○○為幕後策劃與聯絡成員,另丙○○尚負責現場把風(我有看到丙○○朋友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在現場把風,丙○○有無在車上我就不知道),而我是甲○○朋友,他直接聯絡我與乙○○、丁○○、郭懷元及戊○○共同分別持刀、槍下手行搶犯案,在現場我都聽從乙○○指揮,而乙○○再對甲○○負責。(警卷四69-70頁)」「(丙○○是如何提供被害人資料給你?)丙○○主動告訴我說德安路100-1號之地點是經營地下錢莊之資訊給我,我轉向告知甲○○。」(警卷四73-75)共同被告徐政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德安路案件何人提議或策劃?)老仔(丙○○)的朋友明德。(你怎麼之倒是明德策劃?)作案當天之前幾天我去找丙○○,…,明德剛好在那邊,我和明德在交談,明德告訴我德安路這件,就叫我先找人,…。(見原審卷第127頁),但又稱:「(提示偵7683卷第74頁筆錄:你說你當場指認丙○○是提供被害人資料及場所,丙○○告訴你德安路案件的資訊給你,你再告知甲○○?)實在。」(見原審卷第131頁),前後反覆,又稱「(德安路搶案的作案地點和對象是丙○○提供你的,還是他朋友?)是他朋友。」「丙○○也知道搶案的資訊,他朋友是指明德。」(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前後反復,語焉不詳,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而非可採。復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由戊○○開車,伊和蔡政廷、乙○○、郭懷元下去,乙○○拿給伊1支槍,伊去拿錢,乙○○進去的時候拿槍控制被害人,把他們趕到後面去,叫他們不要動,甲○○和黃彥凱應該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111、121-122頁),且被告甲○○、乙○○、蔡政廷、丁○○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卷第260頁、第1卷第163頁),另有翻拍照片6張、燒燬物品地點照片3張、被害報告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照片2張、GZ-4915號車牌00年7月20日翻拍照片2張、GZ-4915號車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26-28頁、第4卷第72、122-123頁、偵卷第3卷第70頁、第5卷第60-62、65頁),並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1支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所辯應非可採,足認被告甲○○、乙○○、丁○○、丙○○,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及與正徐政廷間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而被告丙○○就被告乙○○等人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丑○○、癸○○、壬○
○、子○○、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15-
17、6-13頁),並據被告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卷第95頁),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卷第36-37頁),且被告甲○○、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卷第163頁),復有被害報告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現場地點照片6張、C2-0752號車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卷第18-25頁、偵卷第5卷第11-12、63-64頁),並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有預備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詞置辯,而被告乙○○
、蔡政廷、丁○○、楊英展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3卷第32、130-131、113、45-46頁)。然被告甲○○上揭辯解,與其上揭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之供述相歧異,其於原審翻異前詞,已難令人採信。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甲○○借過槍,但是他不知道伊借槍要做什麼,伊有把搶回來的錢包紅包給甲○○,拿給他6千元,但是伊告訴他這是收回來的利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23、32頁),與其於95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嘉義市○○路之強盜案,甲○○分得1萬餘元,由伊先保管,伊再聯絡甲○○到伊住處樓下,當場將1萬餘元之贓款交給他等語不符(見警卷第4卷第39頁),且被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之證述,亦與被告甲○○上揭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之供述不符,是其等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㈦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雖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
吳丞田 到庭作證,然證人吳丞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7月20日那天中午12點多,伊去木材行找丙○○要木砧,後來12點多,明德有去,他來的時候就跟伊說他要吃飯,就把伊的車號00-0000車開出去吃飯,1點多開車回來後,就騎摩托車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丙○○沒有跟明德一起出去,他當天下午都和伊在一起,這段時間伊沒有離開,都在裏面釣魚,並沒有其他的人來過木材行,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木材行附近燒東西,快下班的時候,丙○○有拿錢叫伊轉交給明德,他跟伊講錢好像是三萬還是四萬,說明德會過來拿,下午5點多,伊拿了砧板就離開,過2、3天,明德有過來找伊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56-163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95年7月20日當天中午,甲○○、蔡政廷、黃彥凱、郭懷元和明德相約在木材行見面,明德先到達約
1小時後,甲○○、蔡政廷、黃彥凱、郭懷元才一起到達木材行,討論事情後,明德就向伊借DC-1929號自用小客車與甲○○等4人離開,約1小時後,甲○○等人返回木材行,當時明德尚未返回,並在空地旁焚燒物品,離開前甲○○交4萬元給伊,再由蔡政廷於電話中交代伊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隔不久明德駕車返回木材行時,伊就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4-27頁),被告丙○○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5年7月20日,吳丞田到伊經營的木材行去,請伊幫他找房子,他中午的時候有離開過一次,下午的時候他在木材行的池塘釣魚,明德及甲○○等人在木材行集合時,吳丞田那時候他在那邊釣魚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54-155頁),是被告丙○○與證人吳丞田對於95年7月20日吳丞田到木材行之原因,吳丞田有無離開過,明德向何人借車,除明德外有無其他人在木材行,有無人在木材行焚燒東西,明德如何取得4萬元等情,2人所述相歧異,是證人吳丞田上揭證述,已難令人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這件搶案,伊大約
7月15日知悉要去作案,是蔡政廷跟伊說的,當天他只有跟伊說地下錢莊要對帳,也沒有說對象,也沒有說地點,他說他去丙○○那裡坐,丙○○朋友跟他說的,伊到當天早上才知道當日作案的地點。伊當天早上去乙○○住處,丙○○沒有去,伊當天早上9點有在木材行見到丙○○,當時伊沒有和他對話,丙○○本人沒有提供伊作案的對象,沒有參與作案。郭懷元拿8萬元給伊,其中4萬元要給伊,另外4萬元要伊拿給丙○○,不知道是要拿給丙○○或是要拿給另外1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196-198、200-201、204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再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蔡政廷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丙○○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甲○○係為迴護被告丙○○,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丁○○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乙、撤銷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查:95年8月8日詩威特美容院預備強盜案,事先由被告甲○○、乙○○指示戊○○去偷車牌,掛在黃彥凱車上,乙○○在旁邊亦知情,並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他是用板手偷車牌之情,業據證人戊○○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證述明確,有該筆錄在本院卷第191-200頁可憑,該搶案係由被告甲○○策劃,且該集團習慣上以自己之車輛作案時,都會以偷來的車牌掩飾犯行,避免被發現之情,亦據證人戊○○於該案證述甚明,證人戊○○於另案並非主謀,沒必要自作主張去偷車牌掛在黃彥凱車上,故該竊盜犯行是被告甲○○、乙○○與戊○○共同謀議而由戊○○下手實施,被告甲○○、乙○○並以該竊盜之結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而繼續為強盜行為,故被告甲○○、乙○○應就竊盜犯行負責。
二、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雖證稱:「無人要我去偷車牌。」,「甲○○是要去強盜當天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地院審理時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96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6-8頁頁),惟當庭被告等均在場,並一同在押或寄禁於台南看守所,證人戊○○欲證述被告甲○○與其謀議竊車牌、乙○○等亦知情並默許作為共同犯行之一部分,事實上有困難,故其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可採,應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證詞為可採。被告甲○○、乙○○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玩具手槍1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均係金屬材質,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6人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等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等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丁○○、丙○○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甲○○、丁○○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丁○○與丙○○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甲○○、乙○○事實欄四與戊○○共同以板手竊取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之携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叙明。
㈢被告甲○○、乙○○所犯携帶兇器竊盜罪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二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及世賢
路強盜案部分,與乙○○、蔡政廷、楊英展,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三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及德安路強盜案部分,與甲○○、乙○○、蔡政廷、黃彥凱、戊○○、郭懷元,被告甲○○、乙○○、就事實欄四竊盜部分,與黃彥凱、戊○○、郭懷元共同犯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持有改造手槍,其寄藏、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被告丁○○、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丁○○、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強盜部分,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丁○○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1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共3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1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事實欄三被告丁○○等人強盜被害人張育升、楊佳偉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三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上揭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丁、原審對於被告甲○○涉犯如事實欄第二項(世賢路強盜案)、丙○○如事實欄第三項(德安路強盜案),丁○○如事實欄第二、三項,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實施強盜,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強盜財物之行為方式,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丁○○持有槍彈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強盜部分各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丙○○持槍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強盜部分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惟係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甲○○、丁○○、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乙○○另犯竊盜犯行,原審未察,遽論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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