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3年間,而作為現況河川工地高程準據之系爭河川區域航照圖則為88年3月所修測,相隔已有5年,歷經變動,不能作為推算標準。再者,依被上訴人之檢測結果,系爭砂石場之周邊高程為34.95公尺,而現場開挖地點高程為35.36公尺,仍比系爭砂石場場區高程為高,亦即上訴人並無向下挖取土石之行為。若由原審所認定之原高程39公尺,減去系爭地點之高程35.56公尺,再乘以採取面積289平方公尺,則已採取之土石為994.16立方公尺,非原審認定之579立方公尺而已,由此可知原審認定事實有矛盾之處。至同案之違規行為人 謝憲彰 及 包志強 ,經原審審理結果,均認上訴人超挖部分為1.68公尺(參見94年度訴字第1759號、94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審就同一事件之事實審理有所歧異,有所違誤;況案發時日,距拆場驗收期日,僅餘7日而已,上訴人為區區579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土石,而冒無法領取拆遷補償費1,600多萬元之風險,實不合社會經驗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其所陳述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或就原審並未就上訴人超挖之高度為明確認定者,指為與原審相關判決所為超挖高度1.68公尺之認定相互矛盾。另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之論斷所違反之社會經驗係屬存在;況原審本於其職權所認定之上訴人採取土石之現場,88年3月間原高程約為39公尺,經上訴人採取後,僅為35.56公尺等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是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