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王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使用管理」人為訴外人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由使用管理人負清除責任,原審未予糾正被上訴人之錯誤,容有未洽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判決亦已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執行稽查業務,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大量一般廢棄物,遂以上訴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1,200元罰鍰,並限於95年5月15日前改善完成,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審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土地之信託登記人,為不可採之理由,另復敘明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9年間為法院查封時,亦由法院將土地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其土地內之一般廢棄物,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完成,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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