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船員,因為不知臺灣法律而幫助他人托運禽鳥來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訴人已受到刑事處罰,不應再受行政處罰;另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撤銷重為處分時,行政罰法業已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罰法。況本件即使有應受處罰之人,不應處罰上訴人,而應對許姓貨物持有人處罰,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再處以行政罰,及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行政罰法部分,業已論述本件處罰時點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其時刑罰及行政罰應併罰;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6條規定,雖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惟處罰所據之實體法律既已變更,依同法第5條規定,仍應適用被上訴人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規定等語,核無不合。上訴狀所載內容,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前開理由如何係屬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