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17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被保險人 郭重生 於加保後,確實有從事工作,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及所示證人足以證明,詎原審法院未予傳訊證人,且未敘明不予傳訊證人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上訴人乙○○○所出具之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並向被保險人就診之奇美醫院函詢郭重生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綜合審查,認協耀企業社於93年4月22日申報郭重生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當時郭重生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因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3年4月22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郭重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85年10月5日自前開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否准所請死亡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具狀所陳可傳詢證人典昌公司負責人 陳龍材 及詢問被上訴人臺南市辦事處訪查員等,認無傳訊之必要等情甚詳,自難以原審法院未予傳訊證人即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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