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一再指陳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顯係依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意旨所定者。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既侵害介入私權爭執,且違背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更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由,又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逕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顯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㈡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係於92年1月23日始修正,被上訴人何以將未修正之條例預知可以溯及既往適用於92年12月12日核發之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原審對此不合邏輯之事證不予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逕以其他理由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係具有行政權之監督作用之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實施者即富景天下更新會負有監督職責。因此被上訴人未盡通知不參與拆除重建實施者領訖補償金之職責,致實施者尚未發給補償金前即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之損失顯係因被上訴人侵害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屬責無旁貸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惟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述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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