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88號上訴人狀元紅經典圖書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現場檢查,發現電腦及招牌或若干消費者,而逕行認定上訴人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與社會通常之情形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怠於審查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法規即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之合憲性及合法性;上訴人已於95年6月5日取得「台北市教育局核發(95)北市教社字第0953396700號」立案證書;上訴人公司為合法經營出版業之公司法人,擁有獨立人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處分主體已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該址由訴外人甲○○開設補習班,上訴人非受處分人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系爭處分處罰之受處分人為自然人甲○○,並非上訴人公司,系爭處分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當事人不適格,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以個人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違誤,並未具體表明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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